(2017)鄂0116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沌口分公司、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沌口分公司,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341号原告: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村土库塆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沌口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郭蔡路沌口粮贸公司12号门面。负责人:徐远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被告: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姚路6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原告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玉置业)诉被告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沌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玉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电力工程款95807元,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贷款利率6%计息,直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延迟完工损失费958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缆敷设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19万元,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付款12万元,但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后突然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延迟交房给业主赔偿等严重后果,原告被迫与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完成被告未完工程。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是此发生诉讼。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基玉置业拖延付款导致我公司没有按时完成工程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天诚电力辩称:我公司不是讼争合同主体,未参与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原告基玉置业申请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予以评估,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出了北众造价司鉴字(2017)第5009号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已完的工程量及价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果偏低,要求重新鉴定。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基玉置业与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敷设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由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承建电缆敷设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包ZRYJV22-8.7/15KV-3*50电缆约263米;包户内冷缩电缆头6套;包新装户内电缆支架6套、电缆故障显示仪3套;包新装高压计量装置及负控系统共2套;包高压电缆、高压柜和变压器系统的检验测试;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资料及验收、含税等;包工程完工后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过后并送电为止。合同价款:确定工程一次性总包干价19万元。付款方式:第一笔款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万元定金;第二笔款在工程正式施工前3日内支付工程款7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通过供电公司验收,拿到验收合格报告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进场施工,先后领取工程款16万元,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发生争议,工程停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基玉置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为,ZRYJV22-8.7/15KV-3*50电缆390.7米,户内冷缩式电缆头6套(其中4套为被告自购材料,2套为原告提供材料),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为89614.4元,可确定部分为76536.55元,单列部分参考价为13077.85元(因本次鉴定计取了“故障点测试”及“泄露测试”2项,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称已完成检测试验,但其未能提供纸质检测试验报告。)另查明: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系被告天诚电力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基玉置业与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签订的的《电缆敷设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基玉置业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鉴定,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6536.55元,原告基玉置业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故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应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43463.45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贷款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因起诉之前双方并未确定具体的返还工程款数额,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诚电力沌口分公司系被告天诚电力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天诚电力需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基玉置业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完工损失费95807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提出的延迟完工损失费95807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3463.45元;二、被告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46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132元,由被告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886元+2396元)、原告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3246元+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