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姜某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黑山县黑山镇。辩护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艳,女,1971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山县。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辽072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7)辽0726刑初2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某,听取上诉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李宏玲的辩护意见,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登记结婚,2016年12月8日离婚,婚后随于某某在黑山县黑山镇关东村居住。2016年8月期间,于某某与姜某艳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姜某艳在黑山县八道壕镇冮台村其母亲肖某某家中拒不回家。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到肖某某家劝说姜某艳回家,姜某艳拒不回家。姜某艳去院内厕所时,于某某欲亲近姜某艳遭到姜某艳拒绝。于某某和姜某艳回到屋中,在屋里再次发生口角。随后,于某某拿起屋内衣柜上的菜刀,砍伤姜某艳头部、面部、颈部、枕部、背部、上肢等处十余刀。期间,在屋里的肖某某欲拉开于某某,在和于某某拉扯过程中,被于某某摔倒在地上,手背部被于某某砍伤。同在屋里的姜某艳继父冮某某到邻居家喊卢某某过来拉架,卢某某进屋后看到于某某拿着刀正按在姜某艳的下颌上,遂将菜刀夺下,于某某又用手掐姜某艳的颈部,被卢某某制止。之后于某某坐在炕上,卢某某等人找人欲送姜某艳去医院治疗,人员到后,于某某坐在地上的沙发上,卢某某等人将车找到后将姜某艳送到医院治疗。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艳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头部、面部、颈部、左耳廓,背部、双上肢等部位疤痕累计58.5cm,评定为人体轻伤一级。2017年5月31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姜某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人因手部开放性损伤,案发当晚在黑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姜某艳受伤后,2016年8月2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委托其亲友与被害人协商,愿意赔偿被害人5万元,因被害人要求赔偿8万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能处理好家庭纠纷,持刀欲砍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于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持刀多次砍击被害人颈部、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后颈、眉弓、颊、耳廓等面部瘢痕累计21.6厘米,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杀人故意明显,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辩解案发当天其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现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虽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通过原审法院积极与家人沟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赔偿数额原因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持凶器伤及被害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艳身体受伤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横担全部赔偿责任,姜某艳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8191.49元是其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3363.98元,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均居住在农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33.03元予以赔偿,故被害人要求按照城镇误工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收到伤害的部位及受伤程度,误工时间赔偿可以支持至定残日(2017年5月31日)前一天,应为277天,计9149.31元;护理费1017.20元,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每天101.72元计算,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实际住院医疗时间,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实际就医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陪护情况,交通费支持500元较为合理;主张鉴定费18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鉴定费支出票据1848元(含挂号费8元),应属合理支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母肖某某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母亲肖某某的经济损失299.20元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艳经济损失人民币41206.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因夫妻间矛盾引发,且二人在此之前并未产生严重矛盾,上诉人不会因此产生杀人动机,不能仅因使用菜刀而定性为故意杀人;在案发现场的其他人均不能阻止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继续伤害被害人,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上诉人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实施了救助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于某某的到案经过;(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及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志,证实姜某艳伤后治疗情况;(3)证人肖某某、冮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晚10时许,于某某持刀砍伤姜某艳的过程;(4)被害人姜某艳陈述证实,二人发生矛盾原因以及2016年8月27日晚10点在其母亲家中被于某某砍伤的经过;(5)上诉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27日晚,因家庭矛盾于某某在姜某艳母亲家中与其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于某某从装衣服的箱子上拿起菜刀,照姜某艳的脸上砍了一刀,之后又乱砍数刀,致被害人姜某艳受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现场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6)菜刀一把,证实上诉人于某某作案时使用工具的情况。(7)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艳头部损伤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体表疤痕评定为人体轻伤一级;(8)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艳损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9)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10)常驻人口详细证实,上诉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黑山县仁和医院住院病志证实,上诉人于某某因手部开放性损伤自2016年8月28日00时11分在黑山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诉人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本案系因夫妻间矛盾引发,虽然使用菜刀作为作案工具,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起因确系家庭矛盾,但上诉人于某某持刀砍击被害人颈枕部、头面部等要害部位,之后又连续砍击数刀,造成被害人姜某艳颈枕部、头面部、背部、上肢十余处伤情,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在他人无法阻止其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没有继续伤害被害人,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母亲在案发时曾因阻止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被摔倒在地,且上诉人在供述中均明确表述其作案工具是被闻讯赶来的邻居抢下的,并非主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此节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的供述,以及证人卢某某、肖某某、冮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案发后其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实施了救助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过上述救助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面部、颈枕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被害人开放性颅脑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于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艳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朝国审 判 员 王 盈审 判 员 熊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 啸法官助理 徐明哲书 记 员 李言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