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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445号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峰,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永红,女,汉族,住吉水县。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崔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峰及被告崔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关利息;2、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永红丈夫李国洪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8日与我行城区支行签订了一次性借款契约(合同),我行依据契约(合同)分别发放贷款300000元及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用途,年利率10.2000%,并用其本人所购置的吉水县时代商贸城16幢商品房壹套作为贷款抵押。契约(合同)已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8月17日到期,后借款人李国洪因病死亡,我行多次向其妻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崔永红辩称:我丈夫借款属实,之前我们都是按期支付利息。现我丈夫因病去世,但我一直没有逃避还款责任。由于我丈夫生病花费不少医疗费,为了尽力挽救他的生命,也向他人借了钱,故我现经济很困难。此外,我家中留有三个小孩,其中一个有些问题,需要全天照顾,所以我希望原告能考虑减免利息,本金我今后一定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崔永红丈夫李国洪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吉水农商行贷款35万��,同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可循环使用,循环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后,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李国洪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期内利息尚欠2896.11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李国洪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期内利息尚欠753.67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0.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崔永红及其丈夫李国洪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登记在李国洪名下的位于吉水县城时代商贸城16幢一单元7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吉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分文未还,两笔借款利息已归还清至2015年6月23日。另查明,借款人李国洪与被告崔永红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李国洪于2015年9月1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李国洪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水农商行与被告崔永红丈夫李国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国洪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崔永红及其丈夫李国洪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用登记在李国洪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以上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崔永红的丈夫李国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崔永红亦知晓该事实,此款属共同债务,现借款人李国洪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生存一方被告崔永红对此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永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期内利息3649.7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6%计付;其中5万元本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6%计付)。二、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吉水县城时代商贸城16幢一单元7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美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连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