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厚华诉被告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杨多全、李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华,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杨多全,李桶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2民初2335号 原告:周厚华,女,汉族,生于1952年4月7日,住四川省什邡市方。 被告: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围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66196R。 法定代表人:杨多全,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多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 法定代理人:李桶玉(系被告杨多全之妻),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李桶玉,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周厚华与被告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贸易”)、杨多全、李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多全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我院通知李桶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李桶玉、华鑫贸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多全、李桶玉、华鑫贸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为37,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为9750元,利息合计为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多全和被告华鑫贸易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桶玉与被告杨多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三系被告一完全控股的公司。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主张权利。 被告华鑫贸易、杨多全、李桶玉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杨多全与被告李桶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多全、华鑫贸易向原告借款,该债务为杨多全与李桶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多全因病于2017年9月13日被本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多全与被告李桶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多全系被告华鑫贸易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8日被告杨多全向原告周厚华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年利息10%计算。2016年8月6日被告杨多全向原告周厚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年利息9%计算。上述借条均由被告杨多全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华鑫贸易财务专用章和杨多全个人印章,且载明未满一年按银行一年的定期利率计算。因被告杨多全突发疾病,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周厚华与被告杨多全协商借款事宜,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多全出借款项,被告杨多全在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杨多全作为被告华鑫贸易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其私章和华鑫贸易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能够表明被告杨多全和被告华鑫贸易共同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因此,原告周厚华系与被告杨多全、华鑫贸易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起诉之日至被告答辩期满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留有的合理还款期限,被告杨多全、华鑫贸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备注未满一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结算,该约定不明,且无法确定被告杨多全、华鑫贸易具体还款时是否不满一年;但借条手写部分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该约定明确,原告主张按双方两次借款分别约定的年利息10%和9%计算的请求,较为合理,未损害被告的权益,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桶玉与被告杨多全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桶玉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杨多全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桶玉偿还被告杨多全的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杨多全、李桶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厚华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0,000元 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4元,由被告杨多全、李桶玉、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诗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