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本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本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2执49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彭本春,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龙溪铺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本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6日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湘0522民督225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彭本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至今未履行。2017年10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彭本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彭本春无其它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员 杨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