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8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成根与陈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根,陈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680号原告王成根,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昌强,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成根与被告陈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成根、被告陈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根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因购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10日内偿还。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陈昌强辩称:借款属实,已现金还1万元,下余拉桥梁费用顶账,不欠原告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购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今借王成根贰万五千元整,因买炮车用。10天还款。借人陈昌强,2012年8月21日。”现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原告提交有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以现金和拉桥梁费用顶帐方式全部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足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根借款2.5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陈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