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与被告夏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338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雄,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翊,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夏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33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元、延迟履行违约金287.5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另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1330元[计算方式为(8333.3+537.5)×15%];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2月1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夏翊为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夏翊在原告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为会员,绑定手机号码(1360735****)及银行卡并完成实名认证手续并设置交易密码后,原告为被告在垫付宝网站开通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卡号8011488904663008),该账户包含分期账户、担保账户、消费账户等。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信用额度,在原告指定的商户处进行消费。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逾期的当日,须向原告按其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2、2017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乒乓网)郴州市湘彩包装有限公司进行消费,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垫付了10000元,采用了垫付宝分期支付方式,按被告在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显示,每月的2日为还款日,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分成12个月归还原告,同时在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按时足额还款。3、被告偿还了2期欠款,第3期后欠款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333.3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夏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垫富宝公司非金融机构,本案是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垫富宝公司与夏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垫富宝公司按约替夏翊向第三方垫付了消费款,但夏翊没有按时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故垫富宝公司要求夏翊归还借款本金833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垫富宝公司有权要求夏翊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当月违约金和延迟履行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年利率24%作为当月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的合并计算标准,期限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30元,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33.3元,违约金(含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夏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30元;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夏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全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