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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新月水暖经营部与许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新月水暖经营部,许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05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月水暖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金水暖批发市场后货场区。经营者张德林,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长久、袁琳,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志刚,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月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月经营部)诉被告许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白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久、袁琳,被告许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冯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月经营部诉称:原告新月经营部与被告许志刚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售卖PE水管、玻璃钢管、梅花管等材料。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17年1月9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588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月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材料供货合同》及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付货款158823元的事实。被告许志刚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但对材料供应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有些单据已遗失,请法庭予以核实;2、对供货管道的质量有异议;3、合同约定,由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被告许志刚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指���的举证期间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新月经营部(乙方)与被告许志刚(甲方)签订一份《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PE给水管、玻璃钢管、七孔梅花管等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及单价以材料报价单为准)。甲方电话通知乙方所需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乙方在收到通知后应积极备货,在指定的时间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物到达指定工地后,由双方及现场管理人员验收货物的质量及数量,并由甲方负责卸货;甲方现场人员收到货后清点数量并签字确认,乙方凭甲方现场人员有效签字单及开具增值税发票7天内找甲方结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相关材料。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58823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双方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新月经营部和被告许志刚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庭审查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不同型号和规格的PE给水管、玻璃钢管及七孔梅花管等货物,且被告对此亦签字确认,其应按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8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提供的供货管道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还提出“合同约定由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其本意是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提出���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武汉市,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月水暖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158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保���费1315元,二项合计4792元,由许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嘉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