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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殷飞与宁波绿洋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飞,宁波绿洋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竹凤,金华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650号申请执行人:殷飞,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绿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329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宁,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工业开发区(觉渡)。法定代表人:金华达。被执行人:张竹凤,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金华达,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宁波市。申请执行人殷飞与被执行人宁波绿洋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竹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30051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35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竹凤名下银行存款52466.63元(内含执行费686元),该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除已扣划的52466.63元(内含执行费686元)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需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