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世纪金阳投资有限公司、王卫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世纪金阳投资有限公司,王卫义,许浩,曹俊伟,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金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3层34号。法定代表人:许恒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玉坤,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义,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浩,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俊伟,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世纪金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义、许浩、曹俊伟、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金阳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均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裁决;在从合同(法人企业信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向甲方(出借人王卫义)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合同签署地是在郑州市××东新区,本案应当由主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以王卫义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确定驿城区法院管辖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卫义答辩称,本案合同签署地是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阳公司称合同签署地在郑州市××东新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卫义提供了其居住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的相关证据,因此驿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曹俊伟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卫义起诉许浩、曹俊伟、陈静、金阳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协议选择了合同签署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金阳公司和王卫义对合同签署地点有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原审法院以王卫义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提供了居住地位于驿城区的相关证据,裁定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时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英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