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奎民与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奎民,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315号申请执行人:程奎民,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执行人:柳河县公��运输工程总公司,住所柳河县柳河镇。法定代表人:齐绍忠,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程奎民与被执行人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程奎民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履行(2016)吉0524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程奎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程奎民发现被执行人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兵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徐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艺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