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占平因与刘喜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平,刘喜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平,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东,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波,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张占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喜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占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8709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226元,共计304324元。上诉人在林志伟与被上诉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林志伟尚欠的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和利息287097.36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喜波返还28709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226元,共计304323.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占平之子林志伟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刘喜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成交价550000元出卖给被告刘喜波,同日,林志伟将其签名并按手印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被告刘喜波并未将林志伟的委托事项进行办理。2015年5月18日、19日原告张占平分三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庆房支行支付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287097.27元,被告刘喜波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28日通过诉讼方式和申请执行方式,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是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害。原告张占平之子林志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能力,有权利处分自己的合法取得财产,林志伟与被告刘喜波达成合意,以成交价550000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刘喜波,被告刘喜波支付了相应价款,林志伟与被告刘喜波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喜波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有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波返还28709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2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占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张占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林志伟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林志伟出庭作证欲证明林志伟与被上诉人只是存在借款关系,房屋是做为借款的抵押,林志伟是在被上诉人威胁下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林志伟是买卖房屋关系,没有借款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喜波收到张占平替林志伟偿还房屋公积金贷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林志伟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5万元,合同和收条证实林志伟已收到全部房款。其后上诉人在毫不知情之下,替林志伟偿还银行抵押的公积金贷款287097.27元,后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和申请执行方式,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林志伟在收到被上诉人全部房款之后,被上诉人已不须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林志伟应承担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林志伟明知上诉人替其偿还贷款,却未加制止,林志伟系不当得利获益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上诉人张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