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950号原告: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施玉富,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厚,男,该公司常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立交桥南侧。法定代表人:曹新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男,���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诉被告赵云雷、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亿顺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撤回对赵云雷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黑05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正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黑05民终14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玉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厚、韩耀���、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工程质量缺陷修正费201152.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亿顺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正兴公司给付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49215.48元;2.要求被告正兴公司给付亿顺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43000元;3.要求被告正兴公司给付未维修的工程经鉴定确定的维修费108543.30元;4.要求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20758.7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被告正兴公司承包了原告亿顺公司开发建设的集贤县福利镇御府豪庭小区三标段(2号、3号楼及邻边商服)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424411.30元;工程结束后,亿顺公司未留置正兴公司任何质量保证金。在合同《通用条款》第49条的质量保修条款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派人修正,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正质量缺陷,发包人可以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正质量缺陷;在合同附件3即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承包工程各分项的保修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和供暖期。2013年3月起,正兴公司承建的房屋开始陆续出现外墙落水管断裂、破碎,住户的房屋开始出现顶棚漏水、卫生间渗漏、瓷砖脱落、供热管道阀门断裂、分水器接头漏水、窗户透水、阳台与主体墙连接处出现裂缝等工程质量问题。为此,亿顺公司多次找到正兴公司及其施工负责人赵云雷,要求进行缺陷维修,均被拒绝。无奈,亿顺公司只能先行对部分缺陷严重、情况紧急住户的房屋给予维修,因此应当由正兴公司给付该工程的全部维修费用。御府豪庭小区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集贤县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集贤县建设局为管理工程建设的行政机关,故御府豪庭小区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日期为准,而不是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但尚有部分工程需要维修,经鉴定后的维修费用应由正兴公司承担。另亿顺公司为��兴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应由正兴公司给付。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原、被告就建设御府豪庭小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亿顺公司关于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49条及合同附件3即工程质量保修书的陈述属实,主体工程及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是5年,其他部分的质保期是2年。原、被告双方在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该工程交工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就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质保期应当从2012年5月27日开始计算,2014年11月27日只是建设局的发证日期,并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因此也不是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亿顺公司自行维修,没有通知质监站和监理公司,程序违法,因此其自行维修的费用,正兴公司拒绝承担。黑中明造咨字[2016]第227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确��的维修费用中,只有第一、二、七项还在质保期内,正兴公司同意承担,但是应当扣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的税金4911元。亿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正兴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焦点为:1.御府豪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2.该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是否发生质量问题及修复该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3.亿顺公司是否为正兴公司垫付工程款43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7日,集贤县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工程维修明细表,以及维修该工程费用票据64张;3.证人张奎彦证人证言;4.2013年6月27日形成的照片4张;5.黑中明造咨字[2016]第2274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通知书》;2.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正兴公司承建亿顺公司开发的御府豪庭小区三标段(2号、3号及邻边商服),该工程已由正兴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亿顺公司主张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要求正兴公司维修而未维修。亿顺公司自行维修一部分工程,并对未进行维修部分的所需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现要求正兴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支付保修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并给付亿顺公司为正兴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亿顺公司是集贤县福利镇御府豪庭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正兴公司是御府豪庭小区三标段(2号、3号及邻边商服)的施工单位,正兴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内对该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取得备案证书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备案的规定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规定,备案行为发生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而备案本身并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故亿顺公司主张集贤县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本院不予支持;在双鸭山中院(2014)双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第22页第13行中表述“原(正兴公司)、被告(亿顺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5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竣工验收应当是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共同签署的验收报告为准,仅建设、施工两方的约定不能认定为验收合格的日期,故正兴公司主张以双方共同确定的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竣工验收报告形成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验收结论为:“本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开工,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综上,御府豪庭小区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该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2012年7月11日起算。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二项,1.亿顺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49215.48元。亿顺公司提供了《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明细表》,其中第一到六���、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二十项、第三十项到第三十四项、第三十七项、第四十二项、第四十五项,共17项计32512.48元,都是在2014年7月10前维修的,均在2年质保期内。原、被告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正兴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亿顺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兴公司未能派人进行维修,故应当由正兴公司承担亿顺公司自行维修已经支付的费用32512.48元。其余超出保修期维修的费用,应由亿顺公司自行承担;2.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需要维修但尚未维修部分的费用为108543.30元。正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二、七项同意赔偿,但要求扣除中院判决书中已经收取的税金4911元,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其���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正兴公司认为第三项棚面漏水粉刷修复费用系装修项目与其无关,但该粉刷费用是棚面漏水导致的,棚面属于主体工程,涉水时未超过5年的质保期,该笔费用应当由正兴公司承担;第四项及第五项系瓷砖脱落维修费用,瓷砖粘贴不是正兴公司施工的,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瓷砖脱落与正兴公司的建设施工有关,亿顺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在原因不明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亿顺公司主张第四项及第五项费用由正兴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费用,亿顺公司未能明确发生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在质保期内,应由亿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亿顺公司第六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系正兴公司施工建设时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应由正兴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第九项及第十���均是正兴公司的质保范围亦在质保期内,故应当由正兴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以上共计71260.33元,应由正兴公司承担。关于正兴公司辩称的税金问题,中院判决书中确定的是已完工程的税金,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是未维修工程的税金,所以两者并不重复,不应扣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项,亿顺公司主张为正兴公司垫付工程款43000元,并提供了票据2张,正兴公司认可其中的3500元,对金额为395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不确定公章的真实性,且不申请鉴定。该票据加盖的是正兴公司的公章,正兴公司应当能确定是否出具过该欠据,亦能分辨该公章的真伪,但其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金额为39500元的票据真实有效。正兴公司主张在中院(2014)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诉讼中,亿顺公司未提出该欠款���故该欠款不属实,双市中院审理的诉讼系正兴公司诉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中亿顺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中院亦未就正兴公司是否拖欠亿顺公司款项做出结论,故亿顺公司主张正兴公司给付垫付的工程款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书未被全部采纳,故鉴定费20000元,由亿顺公司承担5000元,正兴公司承担15000元。综上所述,正兴公司应当给付亿顺公司工程维修费用、垫付的工程款、鉴定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61772.81元(32512.48元+71260.33元+43000元+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用、垫付的工程款、鉴定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61772.81元;二、驳回原告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17元、被告双鸭山���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福审 判 员 高 峰审 判 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姚 娟书 记 员 姜珊珊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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