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红志、崔红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志,崔红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红志,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红雷,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志、崔红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同,被告人崔红志、崔红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晚9时许,李某2和其儿子李某1会因被告人崔红志、崔红雷、薛某1(已死亡)在其房后卸石头时发生争执。大约1小时后,崔红志、崔红雷等人又来到李某2门市外将李某2的货车玻璃及车门砸坏,李某2儿子李某1雷、李某1同相继从门市出来后被崔红志、崔红雷、薛某1等人殴打,崔红雷持木棍将李某1雷头部打伤,崔红志持木棍将李某1同左臂打伤。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同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河北省公安厅法医鉴定,李某1雷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红志、崔红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晚9时许,李某2四儿子李某1会因被告人崔红雷和薛某1(曾用名薛某3(卫)、已死亡)在李某2房后卸石头发生争执,打架。大约1小时后,被告人崔红雷、崔红志和薛某1等人又来到李某2门市外将李某2的货车玻璃及车门砸坏,李某2儿子李某1雷、李某1同先后从门市出来后被崔红志、崔红雷、薛某1等人殴打,被告人崔红志持木棍将李某1同左臂打伤,崔红雷持镐把儿将李某1同头部打伤。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同头额顶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2厘米,左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崔红雷主动到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李某1同陈述,2010年6月6日晚上大约9点来钟,我父亲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到门市找事,我就赶紧去我父亲的农资门市。到那儿,我和我父母、兄弟李某1会正在门市里,听见门市外有砸我们车的声音,我就出去看情况,刚出门撞上崔红志,他手里惦着一根镐把儿什么话也没有说拿镐把儿就往我头上打,我用左胳膊挡,打在我左胳膊上,当时我的左胳膊就不能动了,紧接着崔红雷拿着刀将我头砍破,当时我就晕了,爬在地上不能动。当时见李某3拿着一把刀、薛某3拿着镐把儿打李某1雷。2、被害人李某1雷陈述,案发那天晚上9点半左右,我正在门市院子吃饭,我父母和我三哥李某1同等人在屋内吃饭。我听见外边有砸东西的声音,我赶紧出去看情况,见崔红雷领着两三个人正在砸我家货车,我要上前问他们咋回事,躲在门一侧的薛某3、李某3上来就打我,薛某3拿着镐把儿打在我头上,李某3拿着一把不知什么模样的刀砍刀我头上。我躺倒在地上,薛某3、李某3、崔红雷、崔红志、崔红波等许多人又围上来打我。事后我知道我三哥李某1同也被打伤。3、证人李某2证明,案发当晚,我和家人正在门市吃饭,听到后院北墙“砰”的一声,我和李某1会从楼上往北看,见墙外卸了一堆石头,我和李某1会到后院(医院)门口,见一货车从医院出来,薛某4(伟)、司机崔红雷、三豁子在大骂,我和李某1会上前拦住车,崔红雷下车想打李某1会,我把李某1会拦回门市,在门市待了约一小时,又听到门市外有砸玻璃的声音,我三儿子李某1同和五儿子李某1雷急忙出去看情况,我随后跟了出去,见李某1雷已经躺在门市门口,薛某4用镐把儿打他,然后薛某4拿着镐把儿跑,我就追他,他扔了镐把儿向东跑了。4、证人薛某2证明,案发当晚,崔红雷往我们家门市后边卸了一车石头,为此,我四儿子李某1会和崔红雷发生了争执,打了一架。当晚9点多钟,我们在门市里听见外边有人砸我家车,我五儿子李某1雷出去看,三儿子李某1同也往外走。薛某3拿着镐把儿砸到李某1雷头上,三豁子拿着一把刀去砍李某1雷。他们来了二十多人,十几个人围着我一个儿子打。我没有看清谁打李某1同。5、证人索某所证与薛某2证明一致。同时证明,没有看清谁打其丈夫李某1同,但看见李某1同头上、身上都是血。6、证人李某1会证明,2010年6月6日晚20时许,我们一家人在门市楼上吃饭,听见房后有卸东西的声音,我和父亲到门市东侧水库医院门口,见崔红雷开着一辆货车,我拦住他问他为啥往我家房后卸东西,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对骂,打了起来。当晚,10时许,我听见门市外有砸车玻璃的声音,我三哥李某1同和我五弟李某1雷就往外走,随后我也出去了。到外边,薛某3摁住我脖子,同时又上来三、四个人朝用拳朝我头上乱打了一会就跑了。这时我看见李某1同、李某1雷受伤躺在地上。打架时,薛某3拿着一把砍刀,其他人有拿铁棍的。7、证人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在李某2门市门口,薛某3、崔红雷、三豁子、薛某5等人和李某2儿子打在一起。崔红科拿着棍子和李某1会拿着砍刀打在一起。崔红雷拿着棍子往李某2门市门前打架了,当时我在拦崔红科和李某1会,崔红雷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8、被告人崔红雷供述,2010年6月6日下午,薛某3让我给他拉一车石头卸到医院后边。当晚10时许,我往医院后边卸罢石头开车从医院出来,李某2和他四儿子李某1会拦住我,李某1会用石头将我的汽车玻璃砸碎,我和李某1会互相打了几拳,后薛某3把我们拦开。我感觉吃了亏,就回家拿了一根撬棍和一根方钢,并且电话叫来崔红志和陈某。我到李某2门市外边,将他停在那儿的汽车玻璃砸碎。后来我拿着撬棍朝李某1同头上打了一棍子。薛某3不知从哪里捡了一根镐把儿也朝李某1同身上打来。打罢架我将镐把儿和方钢留在现场了。9、被告人崔红志供述,打架时,我跑到跟前从李某2儿媳手里夺过一根棍子,“同”(李某1同)从门市跑出来,我上前拿棍子打李某1同,他用左胳膊一挡,正好打在他左胳膊上,薛某3、“三豁子”、崔红雷也上前打李某1同,崔红雷用撬棍打李某1同头部。当时,薛某3拿的是棍子,三豁子拿的是菜刀。10、证人李某3(三豁子)证明,案发当晚打架时,李某2和他儿子拿着铁锹对我喊着追赶要打我,我赶紧跑到卫生院旁边一个饭店,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躲在围观群众后边。当时场面太混乱,见崔红志拿着一根棍子打李某1同,李某1同用左胳膊一挡,打在李某1同左胳膊,崔红雷拿着一根撬棍打在李某1同头部。11、证人薛某1所证打架起因与崔红雷所供一致。并证明,其承包了岳城卫生院,李某2门市在其医院前面,就因为占地问题,两家有矛盾。打架时,崔红雷用撬棍朝李某2一个儿子头上、身上打了两下,其也用镐把儿朝李某2这个儿子身上打了一下。因为打架场面混乱,没有看清崔红志和李某3怎么打。12、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载明,李某1同头额顶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2厘米,左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有受伤照片在卷。13、现场照片在卷。14、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崔红雷主动到该队投案自首。15、崔红雷、崔红志、李某3经分别对有李某1同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崔红雷用撬棍击打的受害人、崔红志用木棍击打的受害人就是李某1同。16、调解书、收款手续、撤诉申请在卷载明调解、谅解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雷、崔红志因故与他人打架,持械故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红雷、崔红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崔红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调解,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红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崔红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胜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