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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路洁与臧晨、陈玉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洁,臧晨,陈玉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906号原告路洁,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晨,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陈玉松,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81年11月3���出生,住。身份证号:130622198110133012系陈玉松表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路洁与被告臧晨、陈玉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洁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臧晨,被告陈玉松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臧晨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清苑区保新路���东向西行驶至戎官营村刘家大院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冀J×××××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许艳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许艳辉、路洁、庞蕊、王红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臧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许艳辉、路杰、王红娟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腰稚外伤、右踝关节外伤,原告治疗4天后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臧晨作为事故责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松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该共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拆解费、车辆保管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6000元。被告臧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被告陈玉松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车辆入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臧晨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清苑区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戎官营村刘家大院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冀J×××××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艳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许艳辉、路洁、庞蕊、王红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许艳辉、庞蕊、王红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留院观察,自2016年3月16日至3月19日,共计4天,花医疗费4361.88元,提供诊断证明、急诊收费收据8份、急诊记录一份;2016年3月20日至3月26日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898.81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以上医疗费共计5398.74元;原告留院观察加住院共计1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天),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急诊收费票据;主张营养费1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天),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急诊留院观察和住院期间由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从事自由职业,按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76元除以365乘以10天计算,主张护理费980元,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发布的上年度统计数字;原告在沧州强运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4635元,按4635元除以30乘以10天计算,主张误工费1545元,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全部加盖公章)、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加盖公章和财务章);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出租车票、沧州中医院证明需救护车接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鉴定完全报废,全损为74500元、残值为1160元,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一份、行驶证;主张鉴定费3600元,提供税票1张;主张拆解费4000元,附税票1张、清苑区信业汽车修理厂营��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资质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主张施救费3700元,包括吊车拖车费3550元、施救费150元,提供税票2张;主张停车费1050元,提供收据1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对伙补认可住院期间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98元,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可由法庭酌定,对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报告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程序不合法,并且该鉴定报告并没有说明鉴定标的市场价值的来源,对残值的扣除显然不合理,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且我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原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鉴定费亦不认可;对拆解费不认可,车辆进行评估过程中并未进行拆解,通过评估报告所附照片可以显示,不应产生拆解费;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标准已超过物价部规定的标准,对施救费只认可500元;停车费为收据,证据形式不合,不予质证。原告称:车损鉴定是经法院委托并由保险公司参与的,拆解费是必须合理费用,也是由法院指定的拆解厂,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完全翻倒进入庄稼地,需要吊车和拖车,因此产生吊车拖车费。被告臧晨称:原告当时是撞在树上,确实翻到了沟里。原告主张:被告臧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臧晨、陈玉松主张: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需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中止审理,2017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臧晨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清苑区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戎官营村刘家大院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冀J×××××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许艳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许艳辉、路洁、庞蕊、王红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臧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许艳辉、庞蕊、王红娟无责任的事实,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留院观察,自2016年3月16日至3月19日,共计4天,花医疗费4361.88元,提供诊断证明、急诊收费收据8份、急诊记录一份;2016年3月20日至3月26日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花医疗费1898.81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以上医疗费共计5398.7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留院观察加住院共计1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天),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急诊收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急诊留院观察和住院期间由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从事自由职业,按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76元除以365乘以10天计算,主张护理费980元,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沧州强运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4635元,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但原告工资超过所得税纳税标准而未提供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166.67元(3500÷30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出租车票、沧州中医院证明需救护车接送,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鉴定损失为74500元、残值为1160元,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一份、行驶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340元(74500元—11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3700元,包括吊车拖车费3550元、施救费150元,提供税票、清苑区信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资质证,原告主张停车费1050元,提供收据1张,以上为救援事故车辆,查明事故损失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98.7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166.67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失73340元、鉴定费36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3700元、停车费1050元,共计95235.41元。被告臧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路洁花医疗费8768.29元,二人医疗费共计14167.03元,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10.78元(10000元÷14167.03元×5398.7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6.67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57.45元。原告其余损失86277.96元(95235.41元—8957.45元),应按被告臧晨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臧晨、陈玉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臧晨、陈玉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洁89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洁8627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臧晨、陈玉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交纳11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臧晨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