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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厚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厚卫,王凯,王行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09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厚卫,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凯,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行忠,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厚卫、王凯、王行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厚卫、王凯、王行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厚卫偿还贷款本金29,400元、利息40,759.0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王凯、王行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王厚卫、王凯、王行忠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厚卫向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行与王凯、王行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王凯、王行忠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秉公断案,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王厚卫、王凯、王行忠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农商行长清支行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厚卫签订(长万)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0707号015借款合同一份。由王厚卫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间、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0.6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凯、王行忠签订了(长万)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第0707号01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王凯、王行忠为王厚卫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叁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0年9月6日向王厚卫发放贷29400元,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1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王厚卫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1年7月12日自动扣收王厚卫借款利息330.5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9,400元,利息40,759.08元。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对王厚卫、王凯、王行忠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催收。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王厚卫、王凯、王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与王厚卫、王凯、王行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王厚卫借款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王厚卫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12日,王凯、王行忠自愿为王厚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王凯、王行忠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农商行长清支行对两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但两保证人已向其提供了详细地址,故公告催收并未引起保证期间中断,因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供出在王凯、王行忠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权利及王凯、王行忠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王厚卫、王凯、王行忠承担送达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厚卫、王凯、王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400元;二、由王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40,759.08元;三、由王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4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8.85‰加收50%计算);四、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王厚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