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祝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661号原告:祝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某,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原告祝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三倍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及相关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原告为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将信用卡及密码交付被告,由被告为其办理提高该卡透支额度。同年8月,被告称其需要用钱,向原告借用从原告卡中提取的钱款,后被告每月按最低额度偿还该卡透支钱款,2016年9月16日,被告因未继续偿还该卡透支款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并发生交通及误工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祝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张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情况。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祝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原告为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将其银行卡及密码交付被告,同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已使用了从原告银行卡中提取的钱款,并与原告约定借用该款同时承诺偿还该款。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并于2016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张某本人因信用卡欠祝某30000元整(叁万元整)3个月之内还款。欠款人:张某2016.9.16。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欠原告祝某3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祝某与被告张某确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张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一节,无法律依据,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要欠款发生的5000元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祝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丽娟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