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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锐适与XX钦、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适,XX钦,陈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657号原告:王锐适,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郑玉珍,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钦,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小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锐适与被告XX钦、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锐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郑玉珍和被告陈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被告XX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XX钦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将其中借款187700元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XX钦的建设银行账户,剩余借款12300元现金交付被告XX钦。2013年8月14日,被告XX钦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XX钦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XX钦名下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之后,二被告陆陆续续偿还原告相应的部分借款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己支付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XX钦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给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己支付至2016年2月5日,被告XX钦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的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方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但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陈小明作为被告XX钦的丈夫,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小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小明的诉讼请求。其对5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该借款已经偿还。被告XX钦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但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XX钦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244450元,已超出借款本息。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XX钦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与被告陈小明无关,且被告XX钦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小明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已偿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被告陈小明提供被告XX钦名下银行流水账,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质证称,2015年8月14日之前汇款与本案无关,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之后还款2.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和2016年2月5日,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被告XX钦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XX钦所汇款项也超过借款本息,被告陈小明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被告XX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及被告陈小明对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已离婚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小明对被告XX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之前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20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系被告XX钦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明对被告XX钦于2015年8月14日的借款50万元无异议,该陈述足以表明其对该债务的认可,且被告陈小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XX钦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借款5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X钦于2016年2月5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XX钦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被告XX钦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被告陈小明只对其中借款50万元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XX钦于2015年8月14日之后还款2.2万元,根据常理,该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先借款的债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偿还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利息,故两被告偿还的利息款2.2万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avascript:SLC(38081,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3808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钦、陈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锐适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利息2.2万元);被告XX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锐适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锐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2元,由原告王锐适负担221元(款项已预缴),被告XX钦负担12491元(其中10070元由被告陈小明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芽淋审判员  郑季胜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