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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丹等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李嘉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嘉逸,女,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李嘉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丹、李嘉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丹、李嘉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丹、李嘉逸共同租赁欧某某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石缸井路140号附52号房屋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李丹请吕某某到其租赁房屋内商量事情;其间,被告人李丹与吕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嘉逸见状也去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5日上午,吕某某和吴某到租赁房屋找被告人李丹耍;其间,被告人李丹与吕某某和吴某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嘉逸见状又去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后,被告人李丹、李嘉逸外出办事,吕某某又邀约彭某到租赁房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丹、李嘉逸返回租赁房屋后发现吕某某、吴某、彭某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也去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民警在租赁房屋内将被告人李嘉逸以及吕某某、吴某、彭某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被告人李丹则逃离。同年6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李丹抓获归案。民警对被告人李丹、李嘉逸以及吕某某、吴某、彭某是否吸毒,依法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丹、李嘉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李丹吸毒历史资料,接收证据清单及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证人吕某某、吴某、彭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丹、李嘉逸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告人李丹、李嘉逸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李丹、李嘉逸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系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人李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李嘉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李丹、李嘉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李嘉逸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查获的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嘉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嘉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对本案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 春书 记 员 肖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