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董魁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董魁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5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董魁元,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董魁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611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7月10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无车辆信息;按照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董魁元名下位于海阳市环保生活区32号楼201号房产已设定抵押应予查封。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611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宝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