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永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7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2时45分,被告人张永国酒后驾驶鲁Jv875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东平县龙山大街县委东加油站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新奥宇观光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张永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永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永国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永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永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启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方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