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葛兴文与张超、邢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兴文,张超,邢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573号原告:葛兴文,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超,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邢学华,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葛兴文与被告张超、邢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兴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兴文负担。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瑞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