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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葛兴文与张超、邢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兴文,张超,邢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573号原告:葛兴文,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超,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邢学华,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葛兴文与被告张超、邢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兴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兴文负担。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瑞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