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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照常与李良、李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常,李良,李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4124号原告:张照常,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被告:李良,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被告:李堃(又名李常坤),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原告张照常与被告李良、李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张照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照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照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照常负担。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