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照常与李良、李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常,李良,李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4124号原告:张照常,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被告:李良,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被告:李堃(又名李常坤),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原告张照常与被告李良、李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张照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照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照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照常负担。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