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33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启黔与周永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启黔,周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33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苏启黔,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周永平,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坪上乡。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同日申请执行人苏启黔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422执33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