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万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军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军,男,1977年8月23日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苏州雷沃精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7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世哲,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军及其辩护人程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军与岳某(已判决)系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3月29日,岳某通过招投标与广德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客梯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该公司供应两部通用电梯,总价款人民币739999.26元。因岳某非通用电梯公司的代理商,故该公司拒绝向其供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万军接受岳某委托,购买其他品牌的电梯配件,将其采购的电梯配件组装并伪造成通用品牌的电梯安装于广德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内。上述电梯于2015年底安装完毕,广德县供电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03000元,但该两部电梯经多次验收均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经苏州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检查,上述电梯均为假冒其公司品牌的电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吴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万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万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万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万军的犯罪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李万军真心认罪悔罪,并且积极配合,供述稳定;3、被告人积极退赃和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广德县供电公司和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4、被告人李万军系从犯,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实施了部分行为,并且全程都是受岳某的支配。5、在区分主从犯的基础上,应当区分参与数额和犯罪总额。6、被告人李万军一直以来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其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的生存和稳定至关重要,鉴于其所涉罪名系知识产权类型犯罪,又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万军与岳某(已判决)系业务合作关系,岳某系太原市索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得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3月29日,索得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安徽电力广德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客梯采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广德县供电公司供应两部通用电梯,总价款人民币739999.26元。因该公司非通用电梯公司的代理商,故通用公司拒绝向其供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万军接受岳某委托,购买其他品牌的电梯配件,将其采购的电梯配件组装并伪造成通用品牌的电梯安装于广德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内。上述电梯于2015年底安装完毕,广德县供电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03000元,但该两部电梯经多次验收均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经苏州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检查,上述电梯均为假冒其公司品牌的电梯。2016年12月8日10时50分许,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在该区桃源镇青云浔青路2218号速科电梯配件厂将被告人李万军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万军于2017年1月16日退赔了被害单位广德县供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书面谅解。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李万军取得了被害单位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广德县供电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报案至广德县公安局,该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万军户籍信息、正面免冠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江苏省居住证证实:被告人李万军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前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3、授权委托书、控告书、广德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电梯现场勘查意见、客梯采购合同、投标技术支持证明文件、投标文件(商务)、投标文件(技术)、投标商务支持证明文件证实:索得利公司通过广德县供电公司招标后中标,并于2013年3月29日与广德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客梯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39999.26元。电梯安装完成后,经三次验收均不合格。后广德县供电公司请专业人士进行查看,发现该电梯并非合同约定的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而是不知名的小厂生产。遂委托该公司员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万军的归案情况。5、授权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通用商标注册人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委派其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孙建平和张某2到广德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对安装的两台电梯进行鉴定,发现该两台电梯均不是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在轿厢内贴有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LOGO的标识,但没有公司全称标识,电梯使用的主机也不是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主机,电梯控制柜也不是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两台电梯是假冒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6、货款支付证明文件、委托书、李万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变更说明证实:广德县供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付款25万元,2015年12月付款5万元,2016年1月付款28万元,2016年3月付款2.3万元,共计支付太原市索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电梯款70.3万元。其中前四次领款人均为李万军,最后一次付款2.3万元由广德县供电公司代为支付广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罚款;同时三份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索得利公司授权李万军全权负责广德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两台电梯的货款、安装等事宜;索得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郭某1,2016年3月23日变更为岳某。7、照片证实:该照片是广德建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李某拍摄的广德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的通用电梯装箱单,生产编号为20140701。8、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两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万军的退赃情况,其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广德县供电公司和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9、刑事判决书证实: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判决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10、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李万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二)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政务新区供电公司,该公司北侧为紫竹园小区,西侧为万桂山南路,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综合楼。现场勘查可见,在一楼大厅东侧电梯处有两部电梯,自南向北依次标记为一号、二号。两部电梯呈故障状,一号电梯停滞在一楼处,二号电梯停滞在地下一层处,打开两部电梯,皆见品牌标志为通用牌。继续搜索至顶层控制机房,未见有价值痕迹物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广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2月20日8时45分至9时1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告人李万军对其实施犯罪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李万军引导侦查人员来到广德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后辨认出两台假冒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的具体位置及伪造的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LOGO标识安装的具体位置。(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广德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的电梯是通过省供电公司统一投标的,2013年3月份左右,由太原市索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郭某1,投标文件及技术参数上标明了中标的电梯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TKJ1000/2.5-JXW(VVVF)型电梯。广德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当时需要两部轿厢式电梯,一部是10层9站,一部是10层10站,总造价为739999.26元,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就由索得利公司来安装电梯。索得利公司委派了一个叫李万军的人在广德负责电梯的货款、安装及售后事宜,而索得利公司和广德县供电公司的联系人为一个叫张某1的人。到了2015年11月份,电梯装好了,整栋楼也建好了,其他的安全验收全部通过了,就等着电梯验收通过,这栋楼就可以使用了。2016年3月23日,索得利公司给了广德县供电公司一个说明,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原先的郭某1变更为岳某,并且自己同张某1联系的时候,张某1讲他没有在索得利公司干了,以后跟索得利公司联系的话就同李万军联系。2016年5月份,安徽省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来检测电梯,结果因为电梯的质量原因没有通过验收,然后就由索得利公司来整改。2016年7月18日,又由安徽省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来检测电梯,结果还是由于电梯原因没有通过验收,这样广德县供电公司当时就起疑问了,就喊了懂行的人来看,结果发现由索得利公司安装的两部轿厢式电梯可能是杂牌旧设备组装的,不是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己就和李万军联系,李万军也承认电梯是组装的,并承诺更换,但一直没有更换,后来联系不上李万军了。2016年9月29日,广德县供电公司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人来看了这两部电梯,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人讲这两部电梯不是他们公司生产的,只不过是电梯轿厢内的商标是模仿他们公司的,广德县供电公司就委派自己到公安机关报警了。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自己在网上看见安徽省电力公司物资招标,其中有电梯,就以富士电梯及通用电梯两个标来投,结果通用电梯中标了。后来广德县供电公司打给自己七万元左右的定金,自己就跟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联系,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自己不是他们的代理商拒绝供货。自己就联系李万军,告诉他自己在广德县供电公司大楼有两台电梯生意,需要供货的是通用电梯,问他能不能做两台假的通用电梯,电梯做好后由李万军负责收款,收到的钱偿还自己欠李万军的钱,李万军说能做。广德的这两台电梯的购买、发货、监管、安装及收款等事情都是李万军负责的,电梯轿厢内操纵箱上面的LOGO标识上的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图案和字的图案都是自己通过QQ传给李万军,让李万军做的。李万军把货发到广德,讲他联系不到安装的人,自己就联系了江苏的吴某,让吴某安排人来安装这两部电梯。到2016年7月份的时候,广德县供电公司的陈主任联系自己,讲自己安装的两台电梯所有的技术参数同投标文件上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电梯是拼装的,不是通用电梯的,自己承认了,请他给自己时间,换上两台正宗的通用公司电梯。但是因为自己欠债太多,没有资金购买电梯,这件事就一直拖下去了。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岳某的妻子,之前是太原市索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从来不参与公司管理,也没在任何招投标文件上签过字,只是在家带孩子。2015年的时候,岳某让自己把法人代表转给他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自己接到太原市索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张某1的电话,讲在安徽省广德县供电公司有两台电梯,让自己安装一下,安装费每台两万元。自己带了几个人去的时候,电梯已经到了,是木箱子装的。当时安装的时候张某1给了自己一套资料,是通用电梯的资料,安装的时候轿厢里面有通用的铭牌,其他什么地方都没有通用的标志,主机是玛拓公司的铭牌。这些配件的质量都不好,属于国内三线配件。同广德县供电公司的协调问题都是李万军负责的。到2016年5、6月份,电梯安装好了,宣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过来验收电梯,因为配件的铭牌不对以及安装有一些小问题,验收没有通过。自己就跟李万军讲了,后来李万军又将配件上新的共计四个铭牌寄给自己了,自己安排一个工人去安装的。5、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江苏的吴某,2016年6月份,吴某找到自己,讲在广德有几台电梯要整改,并且将宣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整改书给自己看,并带自己到广德县供电公司新大楼处。自己整改了控制柜与主机距离不够的问题,后来电梯经常有问题,自己也懒得去整改了。到了8月份,吴某又到广德来找自己,交给自己两个主机的铭牌,让自己安装到广德县供电公司新大楼的两台电梯上去。自己看了一下,交给自己的主机铭牌不是正宗的主机铭牌,就没有管它。自己看见广德县供电公司新大楼安装的两台电梯轿厢里面有通用电梯的铭牌,但这两台电梯肯定不是通用的电梯,因为这两台电梯的控制屏是莫拉克系统的,通用电梯的控制屏是通用电梯主机的,铭牌是通用电梯的铭牌,主机肯定也不是通用电梯的。吴某交给自己的两台主机铭牌是玛拓公司的铭牌,但这两个铭牌不是正宗的,正宗的铭牌应该是铝牌的,上面的字是激光打印的,吴某给的铭牌是铁的,系统参数是打印在一张纸上的,然后贴在铁上的,这样的东西不要多久就会氧化,什么技术参数都看不清。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之前自己在广德建达监理有限公司任监理,广德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的所有监理都是自己负责的,包括电梯、装潢、空调等。2014年夏天的时候,广德县供电公司给了自己一个姓李的号码,讲在监理电梯安装过程中同姓李的联系。到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货运过来大约10个左右的木箱子。货到了之后自己去看,看见是电梯的配件装箱单,自己当时还照了两张照片,是电梯的装箱单。电梯的相关资料要送到监理公司审核,吴某拿资料来,自己看见是通用电梯的,当时吴某讲要到宣城备案,自己叫他备案后将资料给监理公司审核,但是后来也没人拿资料来。后来自己让李万军把资料拿来,李万军也一直没有拿来。7、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自己在岳某的索得利公司上班,对外称自己为经理,主要负责电梯安装,索得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梯的销售安装。2014年的时候岳某销售给广德供电公司两台电梯,具体是什么电梯自己不清楚,但是岳某给自己看的那两台电梯的技术文件上注明的是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的技术参数。自己主要负责同吴某(施工队负责人)联系,安装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能解决的就解决掉,解决不掉的就告诉岳某,由他负责解决。广德供电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岳某就会让自己写委托书委托一个叫李万军的浙江人去广德供电公司拿钱,李万军的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广德供电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自己也不清楚。2014年年底的时候,岳某发不出工资了,于是自己就辞职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5月份,岳某打电话给自己,讲要采购一些配件,并且将电梯型号及相应的系统参数报给自己,让自己按要求将两部电梯配好,并且要求电梯轿厢里面有LOGO标识。牌子上面的标识是岳某通过QQ图片传给自己的,是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LOGO标识。自己按照岳某的要求做好了LOGO标识并安装到电梯的轿厢相对应的位置上去了,并且配好了两台电梯的配件。岳某要求将这两台电梯的配件发到安徽省广德县供电公司,自己在路边随便找了一台货运车子送到广德。当时发货的时候配件都是用木箱装好的,木箱外面有装箱单,是自己用A4纸打印的,装箱单的发货厂家也是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表示电梯配件是通用电梯厂发出来的配件,这个也是岳某要求的。而电梯轿厢里面有通用电梯的标识及商标,就表示这两台电梯是通用电梯。货是中午到的,自己赶到广德接的货,安装不是自己负责的,是岳某找吴某安装的。电梯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装好了,在这个过程中,自己负责电梯的收款、跟甲方的沟通。自己总共从广德县供电公司拿了68万元,这些钱一部分是买电梯配件的货款,一部分因为岳某欠自己钱,当他还钱了。电梯的主机是浙江玛拓公司的,控制柜是江苏无锡奥斯特公司的,轿厢上的LOGO标识安装在操控箱上,操控箱是自己委托无锡奥斯特采购的,采购过来后自己将LOGO标识安装上去发到广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军以谋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万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军退赃68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广德县供电公司的谅解,开庭前又和通用公司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达成和解,损害结果和负面影响基本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万军系初犯,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案犯岳某和被告人李万军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万军系从犯及应区分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岳某作为委托人,由其提出假冒通电用梯的犯意,并通过QQ将通用电梯的标识及商标图案发送给李万军授意伪造,且言明由李万军负责收款,以抵偿其欠李万军的货款和维修款,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被告人李万军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具体犯罪情节可以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万军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万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万军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已退赔6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郁昌苇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