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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与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刘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中南路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71013558F。负责人:凌智,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莹,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彬,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以下简称“合川邮政银行”)诉被告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彬偿还其贷款本金87951.44元及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1478.67元,并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决其对被告刘彬提供的抵押物即品牌为起亚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其与被告刘彬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95000元,贷款用途为向重庆合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起亚的车辆壹台,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其于2016年9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刘彬发放了贷款95000元,被告刘彬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年利率6.175%,借款用途购车,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彬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7年1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刘彬拖欠贷款本金87951.44元及利息、罚息1478.67元,共计89430.11元。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彬未作答辩。原告合川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被告刘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合川邮政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彬(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95000元,贷款用途为向重庆合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起亚的车辆壹台,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约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年9月12日,原告合川邮政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刘彬发放了贷款95000元,被告刘彬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年利率6.175%,借款用途购车,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2016年10月。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将被告刘彬购买的起亚车辆一台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川邮政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彬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7年1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刘彬拖欠原告合川邮政银行贷款本金87951.44元及利息、罚息1478.67元,共计89430.1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现因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刘彬拖欠原告合川邮政银行贷款本金87951.44元及利息、罚息1478.67元,共计89430.11元,故对原告合川邮政银行诉请被告刘彬偿还贷款本金87951.44元及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1478.67元,并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川邮政银行诉请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彬自愿以其贷款购买的起亚车辆一台抵押给原告合川邮政银行作为履行本案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合川邮政银行对上述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贷款本金87951.4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478.67元,2017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彬名下所有的起亚车辆一台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76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利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