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狄成贵与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成贵,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5070号原告:狄成贵,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北门工业园新区麒麟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黄砚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鸿越大道华洋商务楼104号。负责人:李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影,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成贵诉被告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鹰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猛、吴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9680.2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08时41分许,陈守杰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句容市华阳区域243省道农科所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措施不当,与对向原告狄成贵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狄成贵和苏L×××××的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尹学纯、季顺荣、熊伟、刘普阳受伤。经认定,陈守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狄成贵、尹学纯、季顺荣、熊伟、刘普阳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其中对于医疗费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23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期限认可三个月,具体工资数额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8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715.2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08时41分许,陈守杰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句容市华阳区域243省道农科所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措施不当,与对向原告狄成贵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狄成贵和苏L×××××的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尹学纯、季顺荣、熊伟、刘普阳受伤。原告狄成贵受伤后随即到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2017年2月25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狄成贵的医疗费总额为43081.91元,其中原告支付40366.68元,被告鹰鹏公司支付2715.23元。2016年11月2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守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狄成贵、尹学纯、季顺荣、熊伟、刘普阳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5月2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狄成贵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狄成贵误工期限以总计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狄成贵护理期限以总计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狄成贵营养期限以总计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陈守杰系被告鹰鹏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陈守杰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狄成贵事发时从事道路运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鹰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守杰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狄成贵受伤,由用人单位即鹰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核,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狄成贵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81.9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医保外药品的范围及医保内替代药品的价格及药品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从事道路运输业,按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79元/年计算150天为25306.4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该项损失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为72273.6元(40152/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301.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鹰鹏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5.23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鹰鹏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5358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成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586.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2715.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009元,由原告狄成贵负担25元,被告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宣城鹰鹏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