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民申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许金洲、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金洲,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顺鑫钢模厂,福建省祥泰物流有限公司,郇跃,林月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9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金洲,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黄鹏达,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余先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闽侯县顺鑫钢模厂,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号。法定代表人:马汉锇,该厂厂长。原审被告:福建省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南脚盛工业区4号楼祥禾木画厂。法定代表人:郑长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郇跃,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审被告:林月平,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许金洲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原审被告闽侯县顺鑫钢模厂(以下简称闽侯钢模厂)、福建省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物流公司)、郇跃、林月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金洲申请再审称,(一)中铁公司应对许金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许金洲与中铁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许金洲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是中铁公司指定和安排的,费用按工时累加计算,许金洲并无自主权,许金洲的工作性质属受雇性质,只不过作为劳动工具的吊车系自带而已。许金洲与中铁公司之间不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而是属于雇佣关系。2.本案应适用堆放物倒塌、滚落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许金洲受伤是中铁公司所有和管理的堆放物滚落造成的,而不是在吊运时因自身原因受的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其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而本案中铁公司不但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相反,根据安监部门的调查报告,其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许金洲的全部损失。(二)许金洲要求的赔偿金额,不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合理,应予以支持。1.误工费:许金洲主张的月收入为50000元,这也是行业内正常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l66667元。2.护理费:假肢的装配只是一定程度给许金洲的行动造成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许金洲左腿的功能完全恢复到正常人的状态,日常生活仍需护理。同时,结合申请人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护理费用计算20年也是合理的。3.残疾赔偿金: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许金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住所地江苏省的标准计算。4.残疾辅助器具费:许金洲提供了假肢配制机构的评估证明,证实了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而一、二审判决仅支持四次的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5.许金洲的其他诉求也均有依据且数额合理,应予以认定并支持。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中铁公司赔偿许金洲各项损失163662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租用许金洲的吊车,许金洲以其自己的设备和技术按照中铁公司的要求完成钢模吊卸工作并向中铁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由中铁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在选任和指示过程中虽存在过失,但许金洲作为承揽人本身没有资质,且未遵守安全规范亦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判令中铁公司对许金洲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金洲认为其与中铁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因该主张不符合雇佣关系中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本案应适用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归责原则,因本案许金洲遭受损害系因人为的操作不当引起,而非堆放物本身因接触面发生自然改变掉落,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一、二审法院参照福建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许金洲要求按每月5万元计算,没有依据。关于护理费:一、二审法院计算其护理费至配备残疾辅助器具之日,许金洲主张按20年计算,缺乏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许金洲原系在福建务工生活,故一、二审法院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其主张应当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二审法院结合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配制意见、结合许金洲的年龄,酌情支持更换4次普通适用型假肢费用已臻合理,对之后发生的费用,许金洲可另行主张。综上,许金洲主张一、二审对于赔偿项目费用金额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许金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金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必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