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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市人民法院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正良、刘继红关于追偿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20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正良,刘继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208号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石油路一段268号。法定代表人:古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夫,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正良,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继红,女,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正良、刘继红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良、刘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424700.00元及利息(其中47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77700.00元自2016年4月7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正良承包经营原告的威海分公司期间,在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了唐山市丰润区大陆地产的净水、污水厂处理项目,被告黄正良又将项目承包给北京新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廖龙万,然而被告黄正良又挪用工程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给廖龙万,导致廖龙万起诉原告,并且被唐山市丰润区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强制划扣了原告银行存款1147000.00元(此款已经经过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100000.00元,还有47000.00元没有裁决);2016年4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在执行中又强制划扣了原告下属海盐分公司银行存款3777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424700.00元。被告黄正良与被告刘继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也未支付,现在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正良、刘继红未作答辩。本案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6川10**民初3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银行划款凭证两份、借条等在案为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正良系原告威海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4月24日,被告黄正良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责任承包合同》,原告将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包给被告黄正良经营管理。被告黄正良在与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施工唐山大陆地产项目时,欠北京新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龙万工程款。2015年8月3日,唐山市丰润法院再次从原告攀枝花分公司的账上划走110万元;被告黄正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信贷到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款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其余额逐月等额付还,最迟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其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如有纠纷,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借款是因为2012年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施工的唐山大陆地产项目,其分包队伍北京新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龙万诉我方案件,由唐山市丰润法院2015年8月3日在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昌帐上划走,该款应由黄正良负责。此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该笔款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还有47000元未作处理。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正良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2012年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正良以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施工的唐山大陆地产项目,其分包队伍是北京新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龙万。由于廖龙万起诉案件中法院判决款项还有人民币1615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伍仟元)本金未付完,还有可能来执行。如唐山市丰润法院到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我本人负责。如有纠纷,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在执行中,从原告下属海盐分公司XXX帐上扣划了3777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正良的承诺和借条上载明,因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关于廖龙万与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所执行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由被告负责。依据被告借条上的说明和承诺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廖龙万一案中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后,应即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被执行的款项,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继红与被告黄正良系夫妻,该欠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424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审理,二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判决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良、刘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247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7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377700元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黄正良、刘继红负担,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黄正良、刘继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