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香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香,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2009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1月因非法访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审被告人李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黑062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李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香及其辩护人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日肇州县城管局在执法中与被告人李香的丈夫李XX发生冲突,李香不按照正常的诉讼途径解决诉求,多次上访,县政府在接访中召开了此事件的信访问题听证会,并为李XX做伤情鉴定,证明其伤情系陈年旧伤,与城管执法无关。李香在2013年到2015年间,多次去北京非法、无理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依法训诫。从2015年至2017年间,李香以去北京非法访为要挟,向肇州县托古乡政府工作人员施加压力,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经庭审质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托古乡政府所出具的收据三张、收条、《训诫书》、肇州县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李香进京非法访的情况说明、交办信访案件结案报告单、《肇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肇州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信访听证会纪要、肇州县监察局、肇州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肇州县信访办公室组成的肇州县联合调查组出具的关于李XX无理上访的情况说明、大庆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李香进京非法访的交办通知三份、大庆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托古乡政府出具李香上访花费材料、肇州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肇州县公安局关于李香羁押情况说明、中共肇州县委文件、孔XX出具的关于离职情况说明、中共肇州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张XX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证人马XX1、王XX、郭XX1、宋XX、郭XX2、刘XX、李XX、马X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香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香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香退赔被害人托古乡政府人民币56000元,2000元已被缴并返还被害人李XX。上诉人李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城管的殴打致使其丈夫不能劳动,没有经济来源,才促使其上访。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五笔款项均无李香签字的收据或者其他证据,五笔款项的来源也无证据证实,而李香均否认收到钱款,本案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香无视法律的规定,不依法反映和解决有关诉求,采取不给钱就去北京非法访为要挟手段,向负责信访的工作人员索取财物,并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多次非正常上访,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李香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乡政府多名工作人员均证实,肇州县托古乡政府为解决其生活困难,于2014年至2017年4月10日间将其安顿在肇州县金海湾洗浴116房间,长期为其安排衣食住行,专人为其送饭。几年间,乡政府为其支付衣、食、住、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其仍不满足,在国家有重大政治活动期间去北京非正常上访,并以此要挟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五笔款项证据不充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六起犯罪均有多名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给李香钱款的经过,且证实的内容一致,李香为逃避责任,收到钱款均拒绝签字,辩护人关于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雪 雁审 判 员 陈 浩审 判 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建兴书记员朱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