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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应希阳与仝治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希阳,仝治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179号原告:应希阳。委托代理人胡岳皋(特别授权),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治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号东方实验大厦*楼。负责人:梁飞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特别授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希阳与被告仝治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希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仝治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1150元;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万元(包括被告仝治勇垫付医药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仝治勇驾驶湘F×××××号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桃花源大酒店前地段掉头时,与原告应希阳驾驶的沿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由西往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应希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治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希阳无责任。原告因受伤送医院治疗用去费用数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全休150天、1人护理60天、后段医疗费参照湖南旺旺医院医生意见(医院意见为80000元)。另查实,被告的湘F×××××号小车,在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仝治勇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车辆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损失;3、他已经垫付原告4万余元,该承担的责任由他承担,超出部分要求退返。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要求驳回;2、医疗费要求剔除20%的非医保,如双方对非医保比例达不成一致意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法,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认定事实不合法,请求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重新划分责任;4、后续医疗费,证据不足,数额与损伤的承担明显不符,有夸大嫌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性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仝治勇驾驶湘F×××××号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桃花源大酒店前地段掉头时,与原告应希阳驾驶的沿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由西往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应希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治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希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两次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共住院25天,共用去医药费27525.59元。被告仝治勇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垫付医药费19059.86元,合计32059.86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应希阳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全休150天、1人护理60天、后段医疗费参照湖南旺旺医院医生意见(医院意见为80000元)。另查明,被告仝治勇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伤休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抽签选定并由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9月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8万元,误工时间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双方身份信息、保单、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协议、批复,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参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如下:1、医疗费,计算有效医药费票据,确认27525.59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60天,支持76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60元计算25天,支持1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03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考虑原告往返长沙、湘阴住院治疗、复查多次,交通费确已发生,支持2500元;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150天,支持19094元;6、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佐证,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0元;8、鉴定费,有2000元票据,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支持1251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属实,提供了湘阴县交警队的证明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7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3193.59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109025.59元,伤残赔偿部分164368元,财产损失7800元,鉴定费2000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为14629元)。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仝治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应希阳确系无证驾驶,有过错存在,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酌情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仝治勇赔偿90%。被告仝治勇驾驶的小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包含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部分144564.59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90%即130108元,原告自行承担14457元;其他损失16629元(鉴定费2000元+医保外费用14629元),由被告仝治勇承担14966元,原告自行承担16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希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193.5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0108元,合计为252108元;二、由被告仝治勇赔偿原告损失14966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32059.86元,超过部分17093.86元,在以上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提取退返给被告仝治勇。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应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应希阳承担582元,被告仝治勇承担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