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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学美、申天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学美,申天友,李先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学美,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天友,男,193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芝,女,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申学美因与被上诉人申天友、李先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被上诉人申天友、李先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学美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从案件涉及的承包地上搬走,并赔偿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和谯城区双沟镇柴楼村委会之间的租地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承包地面积总计四亩。显然合同签订之前,合同双方巳经经过了测量。至于合同涉及的承包地的四至没有写进合同,一审法院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职权或者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确定四至。但是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现场勘验,直接认定合同没有涉及土地上建筑物如何使用及范围等。一审判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同时程序违法的行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天友、李先芝辩称,上诉人说的是虚假的,不是事实。申学美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申天友、李先芝立即从申学美承包的土地上搬走;2.判令申天友、李先芝赔偿申学美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用由申天友、李先芝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24日申学美与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柴楼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柴楼村委会将坐落于申大小学,东西宽三十六米,南北长七十四米,土地共计四亩租赁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五年租金共计12000元,租金每亩600元,租赁期限为壹拾年,从2016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4日。”申学美另租赁申大庄小学西土地五亩。涉案房屋系申天友、李先芝约三、四年前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有,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学美与谯城区双沟镇柴楼村委会租用土地从事养殖,没有涉及土地上建筑物如何使用及范围等,且申天友、李先芝居住涉案房屋在先。综上,申学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申天友、李先芝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申学美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学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申学美负担。申学美二审提交了谯城区双沟镇柴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申天友、李先芝二审提供了杨杰的证明一份,杨杰未出庭,对其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案涉房屋是否在申学美承包协议范围内。关于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申学美与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柴楼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申学美上诉主张一审应依职权或者以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确定四至,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案涉房屋是否在申学美承包协议范围内。申学美提供的租地协议,没有涉及土地上建筑物及四至范围等,且在申学美租赁前,申天友、李先芝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申学美请求申天友、李先芝从其承包的土地上搬走,无证据支持;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申学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