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索风霞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风霞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风霞,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风霞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德城检公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王荣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风霞及其辩护人于金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9月26日、2017年1月26日,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2017年4月26日经报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7月26日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索风霞作为众和物业的会计,其利用代收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租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15万元房租通过其母亲周某1账户,转借给李峰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2012年5月28日、5月30日,被告人索风霞作为众和物业的会计,其利用代收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租的职务便利,分别将收取的房租4万元、3万元转给李峰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3、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索风霞担任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及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51.2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索风霞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索风霞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数额为73.2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索风霞自归案以来包括庭审,不能如实供述,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及逻辑,被告人索风霞拒不认罪,应予以严惩。建议对被告人索风霞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法庭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索风霞辩称,其只认可被指控的2012年5月28日、5月30日将收取的房租4万元、3万元转给李峰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情况。对于挪用15万元和追加的51.2万元不予认可。其母亲将四、五十万元交给其管理,这些钱和公司的钱都混在一起了。公司有时需要找其母亲借钱。还有因为其做理财的工作,刘某3给其一些奖励。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索风霞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索风霞在2012年5月28日、30日将所代收租金七万元转借给李峰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指控没有异议,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索风霞挪用资金的先期15万元以及后期追诉的51.2万元指控,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索风霞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风霞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危害性,认罪悔罪。被告人索风霞已退赃22万元。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索风霞作为众和物业的会计,其利用代收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租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15万元房租转入其母亲周某1账户,由周某1账户转借给李峰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授权委托书二份,证实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委托德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其名下的所有房产出租包括代收房租、代收水电费、结清费用等各种相关事宜。德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索风霞代其单位收取房屋租赁费、房屋押金等与租赁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的相关事宜的情况。(2)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某3,德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等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7月8日张某租赁德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2015年1月10日张某将租赁的该楼房转租给王路华,并由王路华向众和物业交房租的情况。2011年8月18日起,张建平租赁德州众和物业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从事超市及宾馆经营的情况。(4)索风霞于2015年11月2日自书的资金流转示意图、索风霞辨认的资金流水,证实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5888的账户将15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打入其母亲周某1尾号为7658账户的情况。(5)索风霞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周某1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3985、5888、3518等银行卡、证人周某1尾号为7658等银行卡交易明细。(6)取款凭证、存入凭证,证实2012年4月6日14时10分许索风霞德州银行尾号为0946账号柜台取现15万,并于当天存入周某1建设银行尾号9285账号的情况。2、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宾海房地产和众和物业的老板都是刘某3。其担任众和物业经理负责房屋租赁业务,被告人索风霞是2006年到公司负责管理公司账目,管理收取的房租。2011年8月张建平与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把每月租金打到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3985的账户上,索风霞收到租金后都会给其开收据。自2011年7月,张某与众和物业签订租赁合同,租期10年,后到2015年1月份,张某将房屋转让给王路华,再由王路华交租金。张某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租金转到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5888和3985的账户上。2012年4月16日、17日,张某尾号为9215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3985的账户的共计10万是房租。收取的房租按照规定应入账,但被告人索风霞怎么操作其不清楚,被告人索风霞也没有记账的事实。(2)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张建平的妻子,他们二人在2011年开始租赁宾海房地产公司楼房,并与众和物业签订租房协议,房租是通过尾号为6204、0496的账户(户名为刘某1)转账到时任物业会计的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3985的账户上,并由众和物业开具收据,直到2013年9月之后,房租就开始打到刘某2或黄旭华的账户上的事实。(3)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与宾海房地产公司下属的众和物业签订租房合同,租金都是转账支付给由王某提供的时任物业会计的被告人索风霞的建行卡或者尾号为3985的工行卡账户上。2012年4月16日、17日其尾号为9215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3985的账户的两笔5万元是房租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索风霞认为其没有在2012年4月6日从尾号为0946账户内取现15万,对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没有异议。被告人索风霞的辩护人认为尾号为0946账户内被告人索风霞取现15万元的凭证签字不是被告人索风霞所签。经查,0946账户取款凭证、9285账户存入凭证与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索风霞将收取的15万元房租转入其母亲周某1账户的事实无关联性,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0946账户取款凭证及周某1尾号为9285账户的存入凭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索风霞将收取的15万元房租转入其母亲周某1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2012年5月28日、5月30日,被告人索风霞作为众和物业的会计,其利用代收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租的职务便利,分别将收取的房租4万元、3万元转给李峰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一组:(1)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部认购协议、姜争艳支付胜利凯旋小区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李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张、周某12012年8月8日起诉李峰归还25万元欠款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1月20日周某1与李峰和姜争艳签订的因李峰欠周某1欠款未还,双方协议将李峰和姜争艳位于胜利凯旋花园小区的房子抵押给周某1的协议书、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4年5月4日姜争艳同意由法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执行笔录、索风霞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转账到姜争艳尾号为7621账户还房贷的银行电子回单共计7张,证实2011年至2012年李峰向周某1借款共计25万元,因到期未还,2012年8月8日周某1民事起诉李峰并申请法院民事裁定冻结李峰、姜争艳名下27万元银行存款,2012年11月20日,双方协议将李峰和姜争艳位于胜利凯旋花园小区的房子抵押给周某1,由周某1偿还该房所欠贷款,后被告人索风霞将钱通过姜争艳工行账户偿还该抵押房屋贷款的情况。(2)索风霞尾号为398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3985的账户于2012年5月28日、5月30日转给李峰尾号为0497的账户4万元、3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索风霞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索风霞担任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及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支票中的4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转给周某3,将7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转入其个人还贷账户,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周某1尾号为9285账户、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2596账户、3584账户、周某3尾号为904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某1尾号为9285账户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支票存入59000元。该笔款与账户内800余万元凑齐806万元于2012年10月5日转账至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2596账户。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2596账户于2012年10月15日转账至周某3尾号为9040账户40000元。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2596账户于2012年11月16日转账至被告人索风霞3584账户7000元等情况。(2)德州银行59000元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13日德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59000元劳务费支票,收款人为周某1的情况。2、证人证言周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3是其侄女,其听说宾海房地产公司借过周某3的资金,借了多少其不清楚。转给周某3的4万元可能是还她钱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索风霞认为转给周某3的钱也是之前借给刘某3委托贷款的还款。被告人索风霞的辩护人同被告人索风霞的意见,认为周某3之前也给索风霞打过钱。经查,被告人索风霞及其辩护人主张4万元为公司还周某3的钱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周某1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四)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索风霞担任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及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期间,其利用代收业主缴纳购房定金的职务便利,将10万元购房定金转入周某1账户,后周某1将10万元转给周某2,用于周某2买房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6013账户、周某1尾号为1067账户、周某2尾号为121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6013账户于2013年9月24日现存了40002.72元,2013年9月26日转账至周某1尾号为1067账户40000元。周某1尾号为1067账户于2013年9月26日现存入40003.50元、20001.75元,于2013年9月28日转账至周某2尾号为1215账户10万元等情况。(2)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周某1尾号为1067账户于2013年9月26日存入20001.75元、40002.72元、40003.50元,后附姜某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情况。(3)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尾号为5859、131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姜某于2013年9月26日与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宾海首府内部认购协议,姜某已缴纳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韩一慢尾号为5859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尾号为2596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姜某尾号为1312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尾号为5011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2、证人证言(1)周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1是其姑姑,被告人索风霞是其表妹。2013年9月份,其因购买房子向周某1借钱10万元,周某1答应了并通过银行转账给其10万元。这钱是怎么来的其不知道,后来还给周某1了,其银行卡号为农行的尾号1215账户。(2)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其系周某2的姑姑。2013年9月26日其转给周某2的10万元,是因为周某2买房子没有钱,其借给她10万元。这10万元其认为都是她自己的钱,后来周某2又陆续还给其10万元。(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想在宾海首府小区买一套住宅,宾海首府小区的售楼处让其先交10万元购房押金,并把押金交到公司,让其去找会计索风霞,索风霞说不能交现金,让其去银行开了三张存单,两张4万元、一张2万元的定活两便的存单。其就办好了三张存单,把密码写上交给被告人索风霞了。2014年1月份,其不想要房子了,就把钱退回来了,五万元退到了其嫂子韩一慢的账户上,另5万退到了其账户上。上述证据,被告人索风霞称记不清此笔款项,其辩护人认为周某1尾号为1067账户在2014年12月2日有杨曙光转入的121500元,杨曙光是周某1的客户。因此该笔10万元已归还,不存在挪用。经查,杨曙光打入钱款是在2014年,时间上距离2013年9月已超3个月,且该笔款项的往来未备注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周某1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五)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索风霞担任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及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款项中的1万元款转给李万力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徐某、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超出具的说明及凭证,证实徐某于2014年2月25日将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街道办事处宾海首府项目部收取的韩龙房款39216.56元转至被告人索风霞账户,由她管理该笔资金;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在本公司账户转出委托贷款利息582250元至财务结算中心会计索风霞账户,该笔款是其公司收取的德州银行委托贷款利息,然后转付给财务结算中心,财务结算中心会计被告人索风霞开据收据一张。李超于2014年2月24日转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700000元至被告人索风霞账户,该笔款项是德州华亨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的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由被告人索风霞管理该笔资金,并出具收据一张。借给李万力的一万元的来源系宾海公司公款132万元的情况。(2)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8256、5081账户的交易明细、周某1尾号为8166账户、徐某尾号为2893账户的明细及流向,证实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5081账户于2014年2月26日转账至8256账户120万元,尾号为8256账户于2014年4月15日转账李万力尾号为9694账户10000元。周某1尾号为8166账户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李万力尾号为9694账户ATM转账10000元的情况。2、证人证言(1)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李万力的妻子刘菲系朋友关系,2014年刘菲需要借钱1万元,其就让被告人索风霞给李万力转账了。后来李万力又把借款还给其了的情况。(2)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5月到众和物业接替被告人索风霞工作,担任物业会计负责收取宏达集团、宾海公司所属出租房屋的租金及物业等费用,被告人索风霞交接工作时交接了收取房租的账目(账面当时有116854.91元)和物业费的账目(账面当时有6845300.11元),但其不知道被告人索风霞将账目的钱存在哪个账户上,其将收取的房租和物业费用达到一定数额时经刘某3批准通过刘某2的德州银行账户柜台转账给被告人索风霞或者刘某3,由被告人索风霞再开具收据、刘某3签字,并且相对应的银行回单也一起入账。其不知道被告人索风霞将其给的钱用在哪些方面了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索风霞认为其已将1万元还回去了。被告人索风霞的辩护人认为2014年4月29日周某1尾号为8166的账户已还给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5888账户1万元。经查,通过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8256账户于2014年4月15日转账李万力尾号为9694账户1万元,李万力尾号为9694账户于2014年8月15日将1万元打入周某1尾号为8166账户。被告人索风霞的辩护人虽认为早已还款,但2014年4月29日的转账情况并未备注为李万力还款,且李万力是在2014年8月15日才还给周某11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六)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索风霞担任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及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款项中的14万元转给周某3使用,将15000元转给周某1作为利息转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索风霞尾号为6013、0177、0946账户交易明细、周某3尾号为4980账户交易明细、周某1尾号为2184账户交易明细、吴凤君尾号为756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索风霞0177账户于2012年4月19日转入周某3尾号为4980账户14万元。被告人索风霞0177账户于2012年4月19日转入周某1尾号为2184账户515000元。周某1尾号为2184账户于2012年4月19日转入枣庄凯德纺织有限公司尾号为1088账户515000元。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6013账户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张思霞尾号为9313账户网银转账500000元,被告人索风霞将该50万元于同日转账至其尾号为0946账户。吴凤君尾号为7561账户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枣庄凯德纺织有限公司尾号为1088账户转账510350元。吴凤君尾号为7561账户于2012年4月19日转账至窦某尾号为3013账户510000元的情况。(2)薛某的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4月18日,薛某在德州银行取现20万元,然后直接存到了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0177账户中的情况。2、证人证言(1)薛某的补充证言、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4月18日,其在德州银行取现20万元,然后直接存到了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0177账户中了。这是公司的钱的情况。(2)证人窦某、胡某的证言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窦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峰。2012年时,李峰找过窦某借钱50万元,说有个姓周的邻居需要倒贷款,让她帮忙借借。窦某就找了胡某,她俩一起凑了50万元,由胡某给李峰转过去了,用的是她母亲张思霞尾号为9313的账户,李峰给窦某打了借条。过了几天李峰就把钱还了打到了吴凤君的账户上了,还支付了1万多元利息。2012年4月19日枣庄凯德纺织有限公司转给吴凤君510350元就是李峰归还的借款及利息。(3)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周某1是其姑姑,被告人索风霞是其表妹。其与周某1之间经常互相借款。2012年4月19日收到被告人索风霞0177账户14万元可能是其交给被告人索风霞一张承兑汇票让她帮忙把钱兑出来,关于承兑汇票面额、银行等相关信息其记不清了。上述证据,被告人索风霞认为14万元是刘某3借周某3的钱款有钱了还给周某3的。1.5万元是还50万元的利息,公司的人给刘某3凑钱,其找周某1借了50万元,后来还回去的1.5万元利息是该还的。其辩护人认为周某3之前向被告人索风霞账户打入过5万元,还现金存入4万元,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6013账户存入的8.7万元中有周某3的5万元,周某3共计借款给刘某314万元。50万元是被告人索风霞通过周某1借张思霞的钱,被告人索风霞0177账户中是委托贷款当天到期当天还款。经查,被告人索风霞及其辩护人主张刘某3曾向周某3借款,但未出具周某3与刘某3之间借款的手续。周某3账户与被告人索风霞账户之间的往来不能代表周某3向刘某3打款,且周某3的打款款项亦没有进行备注。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凯德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周某1尾号为2184账户于2012年4月19日转入枣庄凯德纺织有限公司尾号为1088账户515000元。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索风霞担任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及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支票12万元在2014年6月18日存入周某1账户,后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一组:(1)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5888账户、周某1尾号为928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某1尾号为9285账户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12万元劳务费,后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共计转账10万元至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5888账户,于2015年4月29日转账93091.89元至周某1尾号为8166账户等情况。(2)2014年6月13日12329963号12万元支票的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13日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12万元劳务费支票,收款人为周某1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索风霞认为12万元是刘某3让其买理财产品的劳务费。被告人索风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索风霞与周某1交叉持有使用银行账户,涉案账户亦不是公用账户,指控被告人索风霞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索风霞及其辩护人主张12万元不是公司资金,但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八)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索风霞担任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及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期间,其利用代收购房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8万元业主购房款转给周某1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索风霞尾号为5888账户、0302账户、周某1尾号为3172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17日薛某尾号为1168账户将1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5888账户,其中的98099.01元于2014年7月18日存了通知存款,被告人索风霞0302账户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5888账户转账款98112.09元,0302账户同日又转入周某1尾号为3172账户8万元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证实周某1于2014年7月24日购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保险的情况。(3)赵晶纯的购房合同、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薛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赵晶纯与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定房协议,于2014年6月3日签订车库买卖合同,赵军在2014年7月16日转到薛某尾号为1168的账户10万元购房款。薛某尾号为1168账户于2014年7月17日将该10万元转入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5888的账户。2、证人证言(1)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公司所有的记账工作。被告人索风霞是宾海公司物业公司会计,收取宾海公司出租的房租,还管公司资金的理财。赵军的女儿赵晶纯在宾海首府小区买了房子和车库还有10万元没有交齐,在2014年7月16日赵军账户转到其账户10万元购房款。其收到后又转给了被告人索风霞。(2)周某1证言,证实尾号为3172的账户是其在2013年左右去柜台办理的,这个卡一直是其自己使用。因为2013年4月左右,其收到了加工世丰服装公司的货款8万元,被告人索风霞说宾海公司需要短期资金周转,其就去柜台给她转了过去。后来其要买理财产品,索风霞就通过尾号为0302的账户还回来8万元。然后其用农行账户里的钱凑了10万元,购买了安邦理财产品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索风霞认为因刘某3说要凑钱交委托贷款,其就找周某1借了10万,后来公司有钱了就还了8万。被告人索风霞的辩护人认为周某1证言中说过公司需要借钱,该8万元是还款。经查,被告人索风霞及其辩护人主张8万元为公司还周某1的钱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周某1的证言中证实被告人索风霞将8万元转至其农行账户,其凑了10万元买了理财产品部分予以采纳,证言中与本案无关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2015年7月28日证人刘某2报案及被告人索风霞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索风霞出生于1987年6月3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徐某、薛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3在德州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销费用的三种情形,一种是在徐某处支款打借条,后拿报销单据结清借款,借条作废撕毁;二是刘某3自己垫付,后拿报销单据到徐某处报销;三是徐某不在时从被告人索风霞处借款,拿单据找徐某报销后,徐某给被告人索风霞相应款项。薛某管理公司的现金及银行存款期间,刘某3如需现金会写借条,后拿报销单据拿出借条,再销毁借条的情况。(4)2016048号审计报告及补充的审计报告附件,证实山东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委托对德州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索风霞经管期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的电子报表和相关的部分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的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了落实资金去向,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周某1在建设银行、德州银行账户及开户以来的明细,与被告人索风霞、宏达集团等资金往来的情况。2、证人证言(1)刘某2的证言、刘某2提供的公司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索风霞给刘某3的报表,证实大概自2011年、2012年开始,刘某3让被告人索风霞负责集团财务的现金收支和理财,被告人索风霞的理财都是通过整理电子表格报给刘某3。其让被告人索风霞在网上买过东西,因为当时不会网上购物,买的次数很少,每次就是几十块钱的东西,现金都给被告人索风霞了。其没有让索风霞买过彩票。2012年4月19日,515000元转到周某1账户又转到枣庄凯德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宾海公司与枣庄凯德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同日,被告人索风霞将14万元转到周某3尾号为4980账户,没有发现还款记录。2014年7月6日,赵军转到薛某建行尾号为1168账户10万元是宾海首府小区的房款,7月17日转到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5888账户保管,被告人索风霞于7月24日转给周某1尾号为3172账户。还有多笔资金涉及被告人索风霞挪用。(2)傅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索风霞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刘某2安排的,被告人索风霞给其打款都是购买承兑汇票的钱,他们之间没有其他往来的事实。(3)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到德州宾海房地产上班,09年到颐和物业工作,后来改成众和物业了,2014年初离职。当时被告人索风霞在物业公司当会计。其让被告人索风霞帮忙给自己的女儿转过一年的生活费,其给了被告人索风霞现金。被告人索风霞给其转款4笔共计19629元,是在公司集资的利息。其还因妹夫借钱就找郑某帮忙借了5万,郑某让被告人索风霞给转的。(4)郑某的证言、郑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7月18日郑某出具的说明,证实其是宾海首府物业主任。曾经让被告人索风霞帮着转账,有时候转公司的报销费用,还让她帮忙买过理财。2013年被告人索风霞曾转给郑利军5万元,是其跟刘某3借的,刘某3安排被告人索风霞经办的。2014年5月,其把5万元还给被告人索风霞了,收回了当时的欠条。还有于某的妹夫许剑借钱,其借给他5万元,给了49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索风霞转款49000元给许剑就是该笔借款。被告人索风霞名下一张尾号2961的卡在郑某手中使用。其提供了七页银行流水查询单的情况。(5)鲍某、路某的证言及记账明细,证实鲍某个人建行尾号8889账户是佳纳公司使用,2011年11月17日,由被告人索风霞尾号为9393账户转入鲍某尾号为8889账户的15万元是郑某购买墅香苑小区房子的意向金,后来郑某又交了5万元定金,因为房子一直没有盖好,2016年2月公司通过路某德州银行尾号为0069账户给郑某尾号为2540账户退款232194元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刘某3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索风霞是在2006年到颐和物业上班,2007年与宏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宾海公司发放,奖金由众和物业发放,被告人索风霞在2011年之前担任众和物业会计,2011年后同时兼任宾海公司、宏达集团的现金会计,2012年后不再负责物业业务,只按照其要求管理宾海、宏达等公司的资金的使用,但张建平和张某的房租还是一直打到被告人索风霞账户上,被告人索风霞使用资金都会给刘某3报表,她没有单独使用房屋租金的权利。被告人索风霞转到周某1账户及他人账户的钱款,其不知情,被告人索风霞没有向其汇报,其没有借过周某1钱款。被告人索风霞每次购买理财都会给其报表,但后期审计对账时发现她报表中很多理财没有购买。其没有让被告人索风霞通过淘宝购买理财,也没有购买过彩票。其不知道被告人索风霞使用周某1账户接受公司转账,公司其他会计打款给被告人索风霞其知道,但是开支票的时候只写数额,对方名字由被告人索风霞填写。其没有因被告人索风霞给公司理财单独发过奖励。其在被告人索风霞处支钱都是公司用途,个人买东西没有使用过被告人索风霞的卡,其也没让被告人索风霞在网上买过东西。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索风霞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其是在2005年底进入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手续关系在宏达集团,在颐和物业(后变更为众和物业)担任会计,宏达集团是总公司,颐和物业是宏达的子公司。宏达集团、宾海房地产的法人都是刘某3。其他物业有不同法人,但实际上老板还是刘某3。其在2012年5月底给李峰转过7万元,其不认识李峰,当时是其母亲周某1让转的。刘某3因为其帮着理财和办理一些私事,给过其一些奖励,但没有记录。其还用理财的钱买过彩票。上述证据,被告人索风霞对于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给刘某3买信托理财他不让公司的其他人知道,刘某3说没给过其奖励其不认可。其母亲周某1的卡转钱刘某3都知道,有短信通知。其辩护人对于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工商记载刘某3是持有39.47%的股份与他所述不符,刘某3说公司资金充足但职工集资显示1200多万。经查,刘某3的股权由二人变为一人但在工商部门未登记,职工集资情况不能直接代表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辩护人对于审计报告及补充的审计报告附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仅供发现初步线索使用,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索风霞挪用资金。经查,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山东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德州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索风霞经管期间集团财务结算中心的电子报表和相关的部分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的一种客观反映。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索风霞在公安机关供述中能反映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纳,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的部分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索风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及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索风霞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索风霞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被告人索风霞挪用资金15万元及追诉51.2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综合印证被告人索风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共计73.2万元。被告人索风霞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索风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索风霞系坦白,并退赃2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索风霞归案后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指控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不具有坦白情节,其主张的退赃22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索风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索风霞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索风霞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挪用公司资金,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索风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风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