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淑霞与王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霞,王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543号原告:刘淑霞,女,1956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暂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原告刘淑霞之子。被告:王国祥,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大安市司法局临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9号。负责人:王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霞与被告王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王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祥、保险公司向我赔偿医药费52,815.03元、护理费7,249.2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21.69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3,205.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8时许,我在大安市新世纪广场东361°商店门前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与被告王国祥驾驶的沿道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我受伤、去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王国先垫付了9,000.00元医疗费。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国祥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国祥的×××号小客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国祥辩称:我在2017年2月22日18时许,驾驶小客车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的事实属实。但是,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显失公平。因为原告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人“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所以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与原告住院的21天相重叠,故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中想重复的21天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住院费52,815.03元数额较大,应提供用药清单。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付。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营养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给付条件;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情况按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残疾赔偿金的25%计算无根据;诉讼费和鉴定费,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却仍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方举出了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7]第000009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大队认定:2017年2月22日18时许,在大安市新世纪广场东侧361°商店门前,王国祥驾驶、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淑霞相撞,致刘淑霞受伤;王国祥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是事故的根本原因,王国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故该大队认定认定由王国祥负全部责任、刘淑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国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的规定,称原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方则称:交通事故责任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的认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对此起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为王国学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并据此认定有王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2、原告请求赔偿的真实、合理损失为住院费52,815.03元、住院伙食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52,821.69元、精神损害抚慰13,000.00元。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刘淑霞于2017年2月22日19时13分至3月15日9时53分在该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开放性伤口、骨盆骨折”,花住院费52,815.03元,住院期间2017年2月22日19时至2017年3月4日16时为一级护理、此后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继续维持胸带固定、左锁骨骨折愈合前左臂禁持重、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每月复诊、病情变化随诊。(2)通过本院按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记载该所对刘淑霞因2017年2月22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淑霞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残、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60天、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1万元;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200.00元。(3)大安市大安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大安市临江街到办事处永兴社区居委会书面证言,暂住证记载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5日签发此证,大安市丰收镇付有白音歌屯村刘淑霞暂住大安市临江街八委七组;居委会的书面证言证实刘淑霞自2008年开始在大安市临江街永兴社区幸福家园小区1栋5单元201室居住,与其长子王成共同生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记载王国祥为×××号小客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对以上证据,被告王国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言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言的形式、无法核实真伪;暂住证是2011年12月15日签发的,不能证明2017年2月22日,即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居住情况;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为:原告因在此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住院费52,815.0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刘淑霞因此起事故造成其身体两处十级残,其包括住院期间的合理护理时间为60天、包括住院期间的合理营养时间为60天,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1,000.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200.00元;被告王国祥驾驶并发生此起事故的机动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的暂住证虽然是此起事故五年前办理的,但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在城镇暂住;大安市临江街永兴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言虽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盖章,有一定的瑕疵,但是暂住证与此书面证言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此起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且居住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一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住院费52,815.0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00元计算,并按其住院21天,为2,100.00元;其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为连同住院时间为60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应按2名护理确定、其他50天应按1名护理工确定,护理工每人每天工资应按2015年本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每人每日工资120.82元计算,为8,457.40元,原告的请求低于此金额,应按原告的请求确定为7,249.20元;其营养费应按鉴定确定的60天,并酌定每天的金额,可酌定为2,400.00元;其后续治疗费可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其在城镇居住已经居住多年,应按本省城2015年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09.86元计算到20年,并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两处十级残来确定赔偿比例,原告请求的52,821.69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祥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伤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王国祥驾驶并发生此起事故的机动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为王国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王国祥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诉讼费,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者即被判决承担责任者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按本院确定的金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国祥赔偿;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当事人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负担,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淑霞住院费52,8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计68,31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下余58,315.03元由被告王国祥赔偿,减去诉前已付的9,000.00元,仍余的49,3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淑霞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52,82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计73,07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0元,由原告负担119.00元、被告王国祥负担4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9.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王国祥负担9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峰审判员 胡广安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颖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