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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振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67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洲(曾用名高国永),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孟州市“高振洲”饭店老板,住孟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郭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振洲及其辩护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初,被告人高振洲在孟州市“高振洲”饭店经营期间,违反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指示其店内员工闫某使用面粉和面时擅自添加含铝泡打粉,加工成馒头对外销售。2016年6月16日,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高振洲饭店内所蒸的馒头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该馒头内铝含量达到136mg/kg。被告人高振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高振洲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振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振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振洲在主观上不确定含铝泡打粉已禁止使用在馒头的加工中,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高振洲使用该添加剂的总量有限,时间较短,生产销售的相关食品数量有限,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高振洲在被立案侦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积极认罪、悔罪;4、被告人高振洲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被告人高振洲在“孟州市高振洲饭店”经营期间,违反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指示其店内员工闫某用面粉和面时擅自添加含铝泡打粉,加工成馒头对外销售。2016年6月16日,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高振洲饭店内所蒸的馒头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该馒头内铝含量达到136mg/kg。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调查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报告、送达回执、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延期通知书、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实验室技术质量负责人监督员的任命书、授权书。2、证人闫某的证言:我是高氏美食的员工,主要负责蒸馒头、包子制作的拌面、拌馅。2016年6月初的一天,我们老板高振洲给我一包“剑石”牌的泡打粉,说把这袋泡打粉用了,我就在蒸馒头拌面时使用了。2016年6月16日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我们店里检查,并提取我们当天的馒头,随及高振洲就不让我再往馒头里面添加“剑石”牌泡打粉了,店里使用“剑石”牌泡打粉蒸的馒头卖有十五六天左右,每天销售三百个左右,每个1元,大约盈利900元。3、被告人高振洲的供述与辩解:我在孟州市韩愈大街孟州市中医院东临开一家“孟州市高振洲饭店”饭店,主营包子、烩面等。2016年6月份初,我在整理仓库时,看见有一袋“剑石”牌泡打粉,我觉得不能浪费,就让我们饭店负责蒸馒头的工作人员闫某把余下的泡打粉添加到馒头中使用。2016年6月16日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去饭店检查,我害怕就不再使用“剑石”牌泡打粉了,随后被告知,经鉴定我店内卖的馒头内铝含量达到136mg/kg,使用“剑石”牌泡打粉蒸的馒头卖有十五天左右,每天销售三百个左右,每个1元,大约盈利900元。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检查笔录。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洲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所加工食品含铝量严重超标,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振洲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振洲辩护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希望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振洲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振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禁止被告人高振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高中祥代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