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冯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冯某1,刘登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英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锋,系清远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2005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1936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某1的爷爷。委托代理人:曾德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彦杰,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平,男,1989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刘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粤188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1各项损失3167.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异议金额1705.87元;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其中赣C×××××号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刘登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李国雄和粤R×××××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陈大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冯某1对于陈大欢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来说,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受害第三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1未将陈大欢及其车辆的承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当视为对其自主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按责任限额(赣C×××××号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被上诉人冯某1的损失进行计算,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2879.50元,另外287.95元应由被上诉人冯某1向粤R×××××号小型轿车车主或其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某1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交警部门及上诉人均未能查实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若上诉人举证证明粤R×××××号小型轿车有投保交强险,则其可以对被上诉人冯某1赔偿后,依法向粤R×××××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行使追索权,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粤R×××××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刘登平没有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否由上诉人及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粤R×××××号小型轿车是否有购买交强险,即对于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涉及交强险赔付及由哪一间保险公司赔付均不能确定,故上诉人主张由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冯某1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冯某1在一审时并未列粤R×××××号小型轿车车主及其承保的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是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范围。若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情形,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赵永华审 判 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