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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865号原告赵某,男。被告冯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冯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冯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后于2017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时限为3个月。借款三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冯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后于2017年8月25日被告冯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时限为3个月。借款三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冯某承担。原告赵某未诉请利息,庭审中虽陈述约定有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陈述收到被告2000元应认定为本金,故对原告赵某诉请被告冯某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