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钱春妹与苏州汇基纺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春妹,苏州汇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517号申请人钱春妹等119人,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40岁,汉族号码320525197610067722,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汇基纺织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永宁村12组、富乡村14组。法定代表人:潘夏荣,机构代码:74371739-5。原告钱春妹等119人与被告苏州汇基纺织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2119-2237号民事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2880995.5元。”因被告苏州汇基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春妹等119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80995.50元,执行费312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自行处分其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2119-2237号民事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