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费锡英、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与雁峰区湘江乡丁平城卫生室、丁平城、丁余斌、丁叔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锡英,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丁平城,丁余斌,丁叔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1061号原告:费锡英,女,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周昌冬,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周昌君,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周凤英,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雁峰区湘江乡丁平城卫生室,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丁平城,系该卫生室全科医生。被告:丁平城,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丁余斌,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丁叔明,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城,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雁峰区湘江乡丁平城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白沙村第四村民组张家园2号。原告费锡英、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与被告雁峰区湘江乡丁平城卫生室(以下简称丁平城卫生室)、丁平城、丁余斌、丁叔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锡英、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被告丁平城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丁平城,被告丁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40000元整;2、判定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判定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2017年9月26日,费锡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询问双方是否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均表示放弃。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的父亲周道恒因咳嗽、流鼻涕、低烧,于2017年7月26日下午2时左右到丁平城卫生室看病。医生开处方输液,下午5时输完液后,原告周昌冬将周道恒接回家,周道恒在家休息后,洗完澡并卧床休息。过一会,周道恒讲心里不舒服、难受,于当天下午7时左右死亡。原告周昌冬迅速将情况反映给丁平城卫生室和区、街、村派出所领导。由白沙洲街道组织了黄茶岭街道、白沙洲派出所、湘江村、白沙村、四被告调解处理,并邀请雁峰区卫生局领导参加,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7月27日早上达成协议,丁平城卫生室赔偿壹拾玖万元给家属,双方不再追究各自法律责任。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上午支付现金五万元,余下壹拾肆万元却未按约定支付。被告丁平城卫生室、丁平城、丁余斌、丁叔明共同辩称:1、协议无效,丁平城系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兼全科医生,协议中也已写明,因此卫生室一切民事行为只有丁平城才有权行使,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行使,签订该协议时,丁平城没有亲自参加,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在法律上该协议是不成立的;2、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协议上明确写明周道恒是在家中意外死亡,说明丁平城对周道恒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关系,故协议要求丁平城卫生室赔偿19万没有依据。综上,2017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没有事实依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丁余斌现金五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死者周道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费锡英、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周道恒是费锡英的丈夫,是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的父亲。2017年7月26日14时左右,周道恒因身体不适到丁平城卫生室治疗输液,于16时左右输液完后由周昌冬接回家中,19时左右在家中死亡。之后,周道恒家属到丁平城卫生室协商处理周道恒死亡一事,同时还有雁峰区卫生局、黄茶岭街道、白沙洲街道、白沙村、湘江村、白沙派出所等相关单位安排的工作人员在场协调。丁平城口头委托其儿子丁余斌、女婿丁叔明与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协商处理周道恒死亡一事。在丁平城卫生室内协商未果后,双方于当天晚上11点左右一起到和洲茶楼继续协商,2017年7月27日早上五点左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返回丁平城卫生室打印协议,并签订协议。协议就周道恒死亡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甲方同意支付人民币十九万元给乙方用于一次性了结周道恒意外死亡事件,乙方今后不得因此事再以任何理由找甲方麻烦;2、付款方式:甲方于2017年7月27日现金付给乙方人民币五万元,7月30日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七万元,8月2日甲方再付乙方人民币七万元;3、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尽快办理已故老人周道恒丧事;4、按双方协商要求,此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后即生效,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责任。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白沙洲街道、黄茶岭街道作为见证方各执一份。丁余斌、丁叔明作为甲方代表,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作为乙方代表,白沙洲街道办事处人大联工委主任余斌、黄茶岭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胡波、湘江村村委员魏国清、白沙村治保主任丁平顺作为见证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当天上午10点左右,丁余斌将协议约定的五万元支付给了周昌冬之子周府及周昌君之子周超。协议签订后,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告知费锡英该协议内容,费锡英对协议无异议。丁平城对协议有异议,称其未授权丁余斌、丁叔明签订该协议,丁平城没有亲自参加,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主张协议无效,并于2017年7月30日拒绝向原告支付协议余款,故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丁平城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所有制形式登记为集体,丁平城是法定代表人亦是主要负责人,注册资金为10000元,系丁平城交纳。丁平城卫生室为丁平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得归丁平城所有。周道恒死亡后,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未请鉴定机构对周道恒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与丁平城卫生室及丁平城的委托代理人丁余斌、丁叔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丁平城辩称签订该协议时,丁平城没有亲自参加,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不成立的。根据丁平城、丁余斌当庭的陈述,证人魏国清、余斌、胡波当庭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可知,丁平城于2017年7月26日晚上在双方协商处理周道恒死亡一事时,亲口告知见证人余斌及胡波等人其因身体不适,全权委托丁余斌、丁叔明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周道恒死亡一事。丁余斌、丁叔明虽不是丁平城卫生室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但作为丁平城的儿子、女婿,结合中国传统风俗习惯,在丁平城的口头授权委托下与原告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并签订协议,并无不妥,该协议对被代理人丁平城卫生室及丁平城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丁平城卫生室及丁平城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支付剩余的140000元给原告。丁平城认为如果是委托代理关系,协议的甲方丁余斌、丁叔明前面的称呼应是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代表,故主张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协议关于甲方丁余斌、丁叔明的称呼只是一种文字表述,虽不精确,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丁平城、丁余斌辩称丁余斌、丁叔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相关见证人员或相关协调处理此事的单位提出过异议,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方自觉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丁平城、丁余斌认为原告应该退还丁余斌于2017年7月27日给付原告的5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余斌、丁叔明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丁余斌、丁叔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雁峰区湘江乡丁平城卫生室、丁平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费锡英、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费锡英、周昌冬、周昌君、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雁峰区湘江乡丁平城卫生室、丁平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小 燕人民陪审员 李 仕 英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校对人: 丁 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