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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执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郝云峰与尹占华、高香梅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云峰,尹占华,高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2315号申请执行人:郝云峰,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尹占华,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高香梅,女,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郝云峰与尹占华、高香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尹占华、高香梅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郝云峰欠款101023.97元。申请执行人郝云峰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尹占华、高香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占华、高香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尹占华、高香梅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尹占华、高香梅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屈鹏飞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