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61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迎宾大街被告翟某,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3小区3单元102号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0年7月在原告处借款5800元。称:2月还款。但被告并未兑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6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书写欠据一份称:年底还清。之后,并未还款。2016年9月2日在站前派出所再次立一欠据称:二月还清。2016年12月27日,被告翟某又给付原告张某300元,尚欠4900元。故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9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欠被告钱,但原告扣了我一些物品。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在原告张某经营的旅馆住宿,因拖欠住宿费用,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张某宿费5200元,伍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翟某,2014年10月20日,自2010年至今为此。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2016年9月2日,被告翟某又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建宇旅店人民币5200元整,伍仟贰佰元整,本月2日-11月2日还清,两个月,本人用品还清,翟某,2016年9月2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12月27日,被告翟某向原告张某还款300元,剩余4900元欠款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翟某称因原告张某扣留了他的个人物品,因此拒绝还款。并出具自行书写的清单,但原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2张、个人物品明细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在原告张某经营的旅馆住宿,但拖欠部分住宿费用至今未归还,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被告翟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所欠住宿费用4900元。原告张某主张被告翟某支付拖欠利息,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张欠条日期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翟某称其部分个人物品被原告张某扣留,但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4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