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古小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古小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7806D。负责人:黄登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国,男,该行员工。被告:古小义,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与被告古小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小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小义偿还透支款84300.53元(含本金75544.36元及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2662.45元、违约金4256.16元、消费手续费1837.56元),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75544.36元的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并由古小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4月12日,古小义向其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后古小义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19日,古小义拖欠本金75544.36元、利息2662.45元、违约金4256.16元、消费手续费1837.56元。古小义未作答辩。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营业执照、古小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及古小义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古小义在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办理贷记卡,并知晓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内容;证据三、古小义的账户交易流水及账户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19日古小义欠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本金75544.36元、利息2662.45元、违约金4256.16元、消费手续费1837.56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转发总行关于金穗信用卡部分业务规则调整的通知一份,证明滞纳金调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古小义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举证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古小义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行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4月19日,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为古小义办理了卡号为62×××77的贷记卡。古小义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19日古小义共计拖欠本金75544.36元、利息2662.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56.16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农银卡中心[2016]116号关于金穗信用卡部分业务规则调整的通知,载明:一、收费与计息(二)手续费项目调整。“滞纳金”调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古小义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古小义具有约束力。古小义应当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合同义务,古小义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依合约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要求古小义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未能举证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消费手续费,本院对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要求古小义偿还消费手续费1837.56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透支本金75544.36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662.45元、违约金为4256.16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金75544.36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负担38元,由被告古小义负担2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李翃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人民陪审员 许晓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琳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