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294号原告黎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单某、王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7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黎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50666元,合计15066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黎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计算为5066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219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审��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宇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