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美红与朱章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红,朱章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168号原告:史美红,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章典,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潘红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系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美红诉被告朱章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章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02.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朱章典驾驶鲁****号车由北向南向西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骑二轮电动车的史美红相撞,致史美红伤,两车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章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美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朱章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份,共建议休息二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诊断证明编号前后顺序与出具的时间顺序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其中明确记载两张诊断证明的编号,诊断日期与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岛万茂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55.11元。因该完税证明的纳税人系青岛万茂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二轮电动车维修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花费维修费300元。保险公司对维修费数额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本院对原告的维修费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朱章典驾驶鲁****号车由北向南向西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骑二轮电动车的史美红相撞,致史美红伤,两车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章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美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美红于2017年4月1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1天,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0253.48元。鲁****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朱章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4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1478.14元(155.11元×74天),护理费1540元(110元×14天),交通费14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衣服199元,共计24402.56元。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朱章典驾驶鲁****号车由北向南向西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骑二轮电动车的史美红相撞,致史美红伤,两车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章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美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朱章典承担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465.42元,其中有211.94元的门诊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支持10253.4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3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33.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78.14元(155.11元×74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结合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情认可每日误工费116元,误工时间虽有诊断证明佐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调整为44天,故误工费支持5104元(116元×4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40元(110元×14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据,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10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1400元(100元×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4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有修车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服199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车辆维修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77.48元(10533.48元+6644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美红各项损失共计174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章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管 清 娟审判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延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