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执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王玲、刘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王玲,刘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玲,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执行人:刘康,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玲、刘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玲、刘康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抵押贷款车辆(车辆型号:YQZ6421AM,车辆识别代号:LJDRAA127F0016813)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鄂0191执110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王玲、刘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玲、刘康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玲、刘康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9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王玲、刘康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龚 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