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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忠铝、陆川钛白粉厂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忠铝,陆川钛白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2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肖忠铝,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肖国更(申请执行人肖忠铝的父亲),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执行人陆川钛白粉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536号。法定代表人范光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忠铝与被执行人陆川钛白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肖忠铝与被执行人陆川钛白粉厂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关于肖忠铝工伤问题,经双方协商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办法,陆川钛白粉厂同意一次性赔偿肖忠铝依法应计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陆川钛白粉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赔偿款30万元汇至陆川县人民法院(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支行,账号:20×××08),由陆川县人民法院支付给肖忠铝。三、肖忠铝领取陆川钛白粉厂给予的一次性赔偿款后,肖忠铝自愿放弃因工伤事故向陆川钛白粉厂、陆川县化肥厂及其主管部门提出任何诉求和主张权利,今后肖忠铝的任何情况与陆川钛白粉厂、陆川县化肥厂及其主管部门无关。四、本协议以上内容,肖忠铝已全部清楚并理解其中含义,自愿签订。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陆川钛白粉厂已按协议如期将赔偿款300000元及本案执行费104元汇至本院。申请执行人肖忠铝表示:该赔偿款300000元已含本案申请执行的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十个月伤残津贴13623.55元在内,同意(2014)陆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不再向陆川钛白粉厂、陆川县化肥厂及其主管部门主张任何追偿权利。据此,本案依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陆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的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支付肖忠铝三个半月伤残津贴13623.55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雄军审判员  罗良彬审判员  陈 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衍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