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贵天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贵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290号罪犯常贵天,男,生于1990年6月12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贵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8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常贵天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常贵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贵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常贵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贵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贵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