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4649宜兴市栋梁纺织有限公司与张以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栋梁纺织有限公司,张以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649号原告:宜兴市栋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宜兴市太华镇杨店。法定代表人:贾夕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伟,女,1970年11月23日生,住浙江省宜兴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以浪,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波,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宜兴市栋梁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以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栋梁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财务核算,截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841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58411元。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怠于支付货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以浪辩称:一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样与原先提供的样品不同,为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二是被告具体拿的米布数量是有数据记录的,与原告提供的货款数字不同。原告宜兴市栋梁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的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9笔,证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6日间的交易事实,送货单上标明价格且都有被告方签字,其中,有被告张以浪签字的2张,其他7张是张以浪的产检员的签字。3、汇款单4张,证明张以浪向我方支付货款的事实。4、原告与董连伟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以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客户交易的相关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客户因质量问题将货退回的事实。2、录音证据1份,包括书面陈述1份、录音光盘材料原件1份、录音文字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3、用原告的布制成的裤子样品2条,证明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4、接警记录表复印3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拉闸的纠纷事实。5、录像光盘材料1份,证明原告找了老人到被告厂里闹事情导致厂关门的事实。原告宜兴市栋梁纺织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是被告自己所写。若诚如被告所说原告的面料有问题,被告可以把布退给原告,但平时却从未和原告沟通过。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段录音中说话的人是张以浪老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布料是经过被告确认才下的单,但对方称布料不好。当时送货过去的时候被告没有说有质量问题,过了两个月以后却告知原告颜色不对,不好卖。原告于是与被告协商如果颜色不好可以修色,便派公司员工去被告厂看货,被告裁了7、8米布给员工看,于是双方商量后原告将布拉回。但到了11月10日,被告又打原告电话,要求布价格便宜点,经协商又把布送过去了,按21元交易。后被告又要求所有布便宜2元,称行情不好,原告答应并要求对方马上付钱。但被告仍未付款。到去年年底,原告前往被告厂里要钱,就是此时被告录音的。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布料并非原告的。被告已经做成裤子,无法辨认布料原源。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拉闸的事派出所已当场处理,原告未涉嫌违法要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事情派出所已当场处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发生经济往来,从事裤子布料交易,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运送布料,被告因市场行情不佳,退回704.2米布料。后2015年11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送货704.2米布料,累计交易货款为327154元。被告已付165000元,结欠162154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承诺以比原价便宜2元每米的价格收款,结账时让款180507元,故2015年被告结欠总计139239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送货1576.9米,货款29172元,累计168411元。2016年始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7日付款1万元。现被告仍结欠158411元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劳动合同、送货单、汇款单、被告提供的布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以浪向原告宜兴市栋梁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服装布料,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汇款单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业务金额总计327154元,结欠158411元。关于被告抗辩数量有争议,但被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以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兴市栋梁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411元并支付以158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4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68元,由被告张以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人民陪审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若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