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30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九维与王维青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维,王维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30民初162号原告:赵九维,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生,河曲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男,河曲县文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维青,男,汉族,河曲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九维与被告王维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九维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九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赵九维负担。审判长王丽霞审判员邬明人民陪审员柳同春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