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九维与王维青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维,王维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30民初162号原告:赵九维,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生,河曲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男,河曲县文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维青,男,汉族,河曲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九维与被告王维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九维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九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赵九维负担。审判长王丽霞审判员邬明人民陪审员柳同春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