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5468号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叶荣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高雪梅,均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吕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武耀荣,均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崔庆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博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维邦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被告内蒙古维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武耀荣,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和远大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内蒙古维邦公司和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0,985.01元及违约金;2、被告远大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签订《瓷板购销合同》一份,由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向原告订购瓷砖产品用于鄂尔多斯“维邦·金融广场”项目,付款方式约定由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委托业主内蒙古维邦公司代为支付。2012年9月5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供货总金额为6,084,923.65元,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尚欠810,985.01元未付。被告远大工程公司是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维邦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与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和远大工程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已形成债务转移,被告内蒙古维邦公司与原告是直接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和远大工程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和远大工程公司独立核算,总公司如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甲方)签订《瓷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瓷砖产品用于鄂尔多斯市“维邦·金融广场”项目,合同总金额为6,031,869.86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货款由甲方委托业主内蒙古维邦公司代为支付,并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开户银行,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约1,810,000元)的生产定金,每批发货前需再支付该批货物6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在幕墙陶瓷板安装结束,并经甲方及业主初步验收合格或幕墙陶瓷板安装结束后三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当于合同总额5%,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质保金银行履约保函,保函起止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生效,截止24个月后停止生效;交货方式为:合同签订并收到生产定金,乙方在2010年8月31日前接到甲方首批订单(约3880㎡)及图纸后,首批瓷板于2010年9月28日到场数量不少于1000㎡(不含零星补片),之后乙方按甲方订单中具体要求发货,乙方在2010年9月15日接到甲方第二批订单及图纸后,第二批瓷板于2010年10月20日到货,其后甲方提供订单及图纸后30天货到工地;违约责任为:甲方拖期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须支付金额的0.5%违约金。另查明,由被告远大工程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7份《维邦·金融广场验收单目录》记载原告供货金额合计6,076,230.21元,嗣后,被告内蒙古维邦公司代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付款给原告5,273,938.64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0,692.02元,2015年1月5日给付原告43,200.07元。原告已收到货款5,367,830.73元,尚欠708,399.48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8月1日向被告内蒙古维邦公司和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发送律师催款函邮件。又查明,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系远大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签订的《瓷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内蒙古维邦公司和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0,985.0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7份《维邦·金融广场验收单目录》记载原告合计供货6,076,230.21元,原告已收到货款5,367,830.73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质保期已过。《瓷板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签订的,虽然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由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委托内蒙古维邦公司代为支付,但被告内蒙古维邦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盖章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708,399.48元(含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其违约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瓷板购销合同》第14条第(3)款约定,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拖期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须付金额的0.5%违约金,被告远大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维邦·金融广场验收单目录》上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依据《瓷板购销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经甲方及业主初步验收合格或幕墙陶瓷板安装结束后三个月乙方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货款”。验收单均书写“面积属实”,故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应自2013年5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瓷板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远大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系被告远大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远大工程公司应对被告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经查,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8月1日向被告内蒙古维邦公司和远大工程东北分公司发送律师催款函邮件,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8,399.48元;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708,39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04元,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